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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拐骗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河南省商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拐骗儿童犯罪,2012年7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河南省商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拐骗儿童犯罪,2012年7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2013年5月2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6日被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2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拐骗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文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外地回到商城县上石桥镇,与其父亲李某乙、继母刘某某及刘某某的女儿盛某甲(1999年1月1日生)、儿子盛某乙一起生活。在此期间,盛某甲和李某甲说不愿意继续上学了,李某甲遂打算将其带到外地打工,以帮助自己挣钱。李某乙得知情况后,电话联系盛某甲的姑姑盛某丙,让其将盛某甲接走。同年5月5日盛某丙将盛某甲接到固始县南大桥乡大岗村,安排在自己家中生活,在南大桥乡小学上学。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刘某某、盛某丙、李某乙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南大桥小学将盛某甲带至杭州市,安排在一家超市打工。经盛某丙、李某乙多次电话联系,拒不将盛某甲送回。6月19日盛某丙报案。7月5日,固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7月22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7月24日,盛某甲回到李某乙家中。盛某甲在超市打工期间工资收入1680元,分四次交给李某甲妻子吴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文岭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系特殊关系,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务工地回到商城县上石桥镇,与其父亲李某乙、继母刘某某及刘某某的女儿盛某甲(1999年1月1日生)、儿子盛某乙一起生活。在此期间,盛某甲和李某甲说不愿意继续上学了,李某甲遂打算将其带到外地打工,以帮助自己挣钱。李某乙得知情况后,电话联系盛某甲的姑姑盛某丙,让其将盛某甲接走。2013年5月5日盛某丙将盛某甲接到固始县南大桥乡大岗村的家中生活,安排在南大桥乡小学上学。同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刘某某、盛某丙、李某乙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南大桥小学将盛某甲带至杭州市,安排在一家超市打工。经盛某丙、李某乙多次电话联系,李某甲迟迟未将盛某甲送回。直到同年7月24日,盛某甲才回到李某乙家中。盛某甲在超市打工期间,工资收入1680元分四次交给李某甲妻子吴某某。审理中,盛某甲的监护人表示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李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盛某甲陈述,李某甲和吴某某带我到富阳,开始确实有让我到休闲娱乐场所上班的打算,走在富阳街上,他们就指洗浴按摩中心给我看,让我去那上班,吴某某自己也跟我说过,后来李某甲与吴某某商量一下,没送我去那些地方,我到翁环引开的超市里打工。翁环引一共给我1680元工资,我都给吴某某了。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们把盛某甲带走的目的是想让她挣钱给我们花,我妻子怀孕了,顺便伺候我妻子。盛某甲当时的监护人是她的姑姑盛某丙,我带她走时没有告诉盛某丙,因为他们不让走,一旦告诉她们就走不掉了。盛某甲的姑姑和姑父打电话让我把盛某甲送回固始,但盛某甲不愿意回。3、证人吴某某证言,盛某甲共给我四次钱,560元、400元、380元、400元。3月份在李某乙家想把盛某甲带走的时候确实有些自私的想法,想让她打工挣钱给我们花,但到杭州后,她年龄小不好找工作,我们也就没那坏思想了。4、证人刘某某证言,今年春节,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带着同居的温州女人回来过年,她俩天天怂恿我的女儿盛某甲别上学了,外出打工,又自由又挣钱。我不同意,因为盛某甲还是小孩子,小学还没毕业。李某乙也发现李某甲和他的温州女人在打盛某甲的坏主意,就打电话给盛某甲的姑姑盛某丙,让她把盛某甲接回南大桥乡上学。5月4日,盛某丙来我家把盛某甲接回南大桥乡,安排在南大桥小学上学。没想到,李某甲和他的温州女人在5月14日把盛某甲带走了。5、证人盛某丙证言,2012年5月4日,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我侄女盛某甲从商城接回来。李某乙说他二儿子李某甲和二儿媳准备把我侄女带出去,可能不干好事。5月5日下午我把盛某甲接回了南大桥。5月14日,盛某甲放学和曾玉婷一块走的。南大桥派出所找曾玉婷问了,又和李某乙联系,李某乙讲他找不到李某甲。最后李某乙把李某甲的电话号码给我,一开始李某甲不接电话,然后盛某甲接电话了,她说她不回来。我当时吓唬她,要是不回来就让派出所去抓她,她答应回来了。一个星期后我又电话联系李某甲,盛某甲说,我回去就是了,别再打电话了。又过了一个星期,我给李某甲打电话,他说他保证把盛某甲送回去。又过了一个星期,我让我丈夫陈长安打电话给李某甲,他说知道错了,一定把盛某甲送回。又过了一个星期,还是没有回来,再打电话他就是不接。我和南大桥派出所警察一块找到李某甲姑姑李久荣,让李久荣帮助找李某甲,但现在李某甲号码也换了,联系不上了。6、谅解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7、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8、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6)江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不正当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零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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