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初字第467号 |
原告贾某,女,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某管理监督指挥中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指挥中心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潘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贾某诉被告常某某、开封市某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常某某、开封市某管理监督指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贾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当行驶至晋安路与夷山大街交叉口时,突然被被告常某某驾驶的开封市某管理监督指挥中心的豫B38967号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坐骨神经损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开封市金明区某法院调解,2013年8月3日之前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付。后续治疗费用现已发生,并且该事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精神和身体造成巨大痛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24.86元、误工费22960元、护理费12190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18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7734.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辩称,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系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开封市某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辩称:单位为豫豫B38967号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豫B38967号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贾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当行驶至晋安路与夷山大街交叉口时,被被告常某某驾驶的开封某管理监督指挥中心的豫B38967号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坐骨神经损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贾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开封市金明某法院起诉,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等要求被告赔偿。经开封市金明区某法院调解,2013年8月3日之前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予以赔付,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3545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5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218元。 另查明,被告常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被告开封市某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为豫B3896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4日原告贾某入住开封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从住院病人汇总单显示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1850.56元。2014年4月14日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24.3元。原告贾某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确认原告贾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074.86元,凭医疗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按30元/天计算59天; 3、营养费590元,按10元/天计算59天; 4、误工费3620.5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59天; 5、护理费4694.30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59天×1人计算; 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上述共计14149.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驾驶豫B38967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贾某撞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已接受被告开封市某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对豫B3896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费30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共计5434.86元;伤残赔偿费用:误工费3620.5元、护理费4694.3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714.8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已赔付25450元,本次原告伤残赔偿费8714.8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的5434.86元,应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第一次起诉中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21218元,本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仍未超出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主张数额及项目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各项损失共计8714.8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各项损失共计5434.86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贾某承担587元,由被告开封市某管理监督指挥中心承担158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是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某法院。
审 判 员 高 登 望
二 〇 一 四 年 七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赵 登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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