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初字第613号 |
原告李保田,男,汉族,1948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根,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楚焉,女,汉族,1983年10月20日生。 原告李保田诉被告张楚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田及委托代理人刘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楚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楚焉与张学勤系夫妻,二人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2008年9月8日、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40000元、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被告张楚焉与张学勤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2013年4月,张学勤因病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60000元。 被告张楚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楚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楚焉与张学勤系夫妻,二人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2008年9月8日、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李保田借款59000元、40000元、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借条仅显示被告张楚焉与张学勤借原告现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4月,张学勤因病死亡。被告张楚焉至今尚未还款,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应当自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方面的诉求,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楚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田欠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张楚焉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
上一篇:张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