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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书妞、端木宏娥与李海龙、刘香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毛书妞,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端木宏娥,女,1970年8月5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亭,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毛书妞,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端木宏娥,女,1970年8月5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亭,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龙,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毛书妞、端木宏娥诉被告李海龙、刘香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书妞、端木宏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香红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毛书妞、端木宏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亭,被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书妞、端木宏娥诉称,2014年3月7日,李海龙驾驶豫KMC271小轿车沿S1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京广立交桥上左转掉头时,与同向毛书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毛书妞及电动车乘车人端木宏娥受伤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毛书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3 466.78元,赔偿原告端木宏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 632.49元。

被告李海龙辩称,李海龙对本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二原告诉求部分数额过高,李海龙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李海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刘香红,李海龙借刘香红的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李海龙为原告垫付3000元检查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豫KMC271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1时00分,李海龙驾驶豫KMC271小型轿车沿S1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新郑市京广立交桥上左转调头时,与同向毛书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毛书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端木宏娥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书妞、端木宏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毛书妞支付抢险施救费760元。

事故发生后,毛书妞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毛书妞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8565.78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观察治疗、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端木宏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分离、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长期医嘱单记载端木宏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4 992.49元,出院医嘱为:每三天来院换药一次、术后14天来院拆线,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每三个月来院拍片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4日,端木宏娥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49元。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毛书妞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豫价车损郑宏价估鉴[2014]新郑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703元。毛书妞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毛书妞、端木宏娥均系农村居民。

2、豫KMC271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刘香红,李海龙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豫KMC271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 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方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海龙对事故的发生、毛书妞及端木宏娥受伤、两车受损均存在过错,李海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毛书妞、端木宏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毛书妞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565.7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营养费为240元。(四)误工费:毛书妞要求对其误工费按照70元/天的标准赔偿,但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毛书妞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4 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16天,可计误工费为1072.16元。(五)护理费:毛书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6天,毛书妞要求对其护理费按照1120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六)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毛书妞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总值为703元。(七)抢险施救费为760元。(八)交通费:毛书妞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总计13 140.94元。毛书妞要求赔偿其评估费100元,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评估费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端木宏娥要求赔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5 041.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可计营养费为315元。(四)误工费:端木宏娥要求对其误工费按照70元/天的标准赔偿,但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端木宏娥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4 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21天,可计误工费为1407.21元。(五)护理费:端木宏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1天,端木宏娥请求对其护理费按照1540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六)交通费:端木宏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总计19 133.70元。

豫KMC271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毛书妞、端木宏娥两人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毛书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70元,赔偿端木宏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毛书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92.16元,赔偿端木宏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47.2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毛书妞车辆损失、抢险施救费共计1463元,毛书妞、端木宏娥的不足部分分别为5615.78元、9656.49元。

豫KMC271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毛书妞各项损失共计5615.78元赔偿端木宏娥各项损失共计9656.49元。鉴于毛书妞、端木宏娥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李海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李海龙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毛书妞、端木宏娥垫付检查费用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毛书妞、端木宏娥未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书妞各项损失共计13 14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端木宏娥各项损失共计19 13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毛书妞、端木宏娥要求被告李海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毛书妞、端木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毛书妞、端木宏娥负担16元,由被告李海龙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左红伟

                                             人民陪审员 左玉杰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贾朝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