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845号 |
原告赵善春,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旭(特别授权),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前,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张念斗,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巩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特别授权),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善春与被告张进前、张念斗、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张念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前、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5时00分被告张进前驾驶张念斗所有的挂靠在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L58188号重型自卸汽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25线与S202线交叉路口时,与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善春驾驶的鲁R1C111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善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了大量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进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善春不负事故责任。另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涉案车辆皖L58188号重型自卸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2888.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进前未答辩。 被告张念斗辩称,应当由被告张念斗承担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被告张念斗在交警队押了10000元。 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给予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4年4月1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进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善春不负事故责任,同时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且原告驾驶的鲁R1C111号三轮汽车损坏。 2、皖L581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张进前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各一份, 证明涉案车辆皖L5818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张念斗,登记车主为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年检合格,张进前具备驾驶皖L581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A2)。 3、涉案车辆皖L581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皖L581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时的病例一套、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状况。 5、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607元,住院15天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300元。 7、2014年8月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8、2014年4月14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车损估字(2014)6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22080元,花费评估费800元。 9、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800元。 被告张进前未质证。 被告张念斗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不清楚。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比较专业,被告不懂。对证据8、9无异议。 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请示一下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8中的评估费也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张进前、张念斗、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正规发票,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赵善春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级别高,向本院提出对赵善春的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充分理由反驳该鉴定书的合法性,且此鉴定书系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此鉴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系原告作伤残鉴定之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9形式合法,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5日5时00分被告张进前驾驶张念斗所有的挂靠在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L581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25线与S202线交叉路口时,与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善春驾驶的鲁R1C111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善春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5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4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607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夏价车损估字(2014)6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价格为2208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80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进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善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进前驾驶的皖L581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进前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另查明涉案车辆皖L5818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为被告张念斗所有,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进前为被告张念斗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念斗在交警队押款10000元,被原告赵善春支取960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888.36元【医疗费13607元、误工费5900元(50元/天×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20年×8475.34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208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进前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善春受伤,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张进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善春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四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进前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进前系被告张念斗的雇佣司机,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进前正在从事雇佣工作,因此,因被告张进前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张念斗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被告张念斗将其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张念斗和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90078.36元【医疗费13607元、误工费3540元(30元/天×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20年×8475.34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208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3800元】,因此以上费用,鉴定费700元、评估费8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980元共计2480元由被告张念斗与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念斗已为原告垫付9600元费用,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7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念斗,原告下余损失88578.36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善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财产损失各项费用等共计88578.36元(其中向原告赵善春支付81458.36元,向被告张念斗支付712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 二、驳回原告赵善春对被告张进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善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张念斗、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0元(已从张念斗为原告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战坡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景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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