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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海凤与宋利强、魏国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郎海凤,女,1950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宋利强,男,1981年3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郎海凤,女,1950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宋利强,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宋国勤,男,1963年3月9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郎海凤与被告宋利强、魏国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11日,原告郎海凤申请撤回对被告魏国庆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宋国勤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海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宋利强、宋国勤,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海凤诉称:2013年10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宋利强驾驶豫FE0512牌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花营村口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郎海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郎海凤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宋利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海凤无事故责任。豫FE0512牌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 413.6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及保单真实有效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不合理部分应依法驳回;2、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宋利强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一车辆前面跑出,致使事故发生,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宋国勤辩称:1、我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原告对该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2、鉴定费我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郎海凤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 413.6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郎海凤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宋利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郎海凤无事故责任;

2、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郎海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 946.86元;

3、辉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3607.6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4、2014年4月26日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1230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5、辉县市医药有限公司第九药店发票1张126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6、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

7、辉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

8、陪住证1份,证明原告郎海凤住院期间由候秀平、候爱琴二人陪护;

9、鹤壁市华都职业培训学校证明2份,证明二陪护人员误工损失情况;

10、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郎海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脑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陪护1-2人;3、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需6161元;

11、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份,证明原告郎海凤支出鉴定费1900元;

12、鹤壁市开发区领先摄影经营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郎海凤支付照相费50元。

原告郎海凤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医疗费59784.46元,误工费12 597.03元,护理费33 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29 8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后续治疗费6161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5 413.6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郎海凤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该三组票据均系出院后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且没有转院证明及外购药相关证明,无法证实该花费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诊断的病情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对证据8有异议,陪住证不能证明护理的真实性,且该陪住证加盖的印章不是所住医院的公章;对证据9有异议,无法证明该二人于本案原告的护理关系,且没有培训学校的相关资质,不能证明该机构的存在,该两份证据及工资表均是加盖公章后在空白处填写内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证据10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中护理及后续治疗费均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该部分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郎海凤的赔偿项目陈述称: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仅承担10 000元医疗费;2、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当按照21%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4、对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不予支持;5、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

被告宋利强的质证意见同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对原告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宋国勤的质证意见同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宋利强提交豫FE0512牌号三轮汽车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郎海凤及被告宋国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宋利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宋国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反证提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宋利强驾驶豫FE0512牌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花营村口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郎海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郎海凤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宋利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海凤无事故责任。豫FE0512牌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12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12时止,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郎海凤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4月28日,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郎海凤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2、脑挫裂伤评定为X级伤残;3、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2人/天;4、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需6161元左右。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豫FE0512牌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魏国庆,被告宋国勤于2013年3月份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利强为原告垫付1324元医疗费,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宋国勤为原告垫付1600元。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宋利强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告郎海凤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宋利强驾驶豫FE0512牌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花营村口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郎海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郎海凤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宋利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海凤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郎海凤的损失:1、医疗费59784.4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郎海凤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 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4 457元/年÷365天×189天=12 664元,原告诉12 597.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郎海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情况,故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 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29 041元/年÷365天×30天×2人=2466.36元,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1人护理为宜,为29 041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4840.17元,以上共计7306.5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30天=9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30天=3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户籍,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应为8475.34元/年×16年×21%=28 477.1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6161元,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为宜;10、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在诉讼中因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损失共计125 826.1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E0512牌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郎海凤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国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郎海凤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 145.46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海凤10 000元,原告郎海凤剩余损失为57 145.46元,扣除被告宋国勤为原告垫付的1600元,被告宋国勤应再赔偿原告55 545.46元。原告郎海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 680.7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郎海凤58 680.7元。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8 680.7元(10 000元+58 680.7元=68 680.7元),被告宋国勤应赔偿原告55 545.46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海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 680.7元;

二、被告宋国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海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 545.46元;

三、驳回原告郎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负担3408元,由原告郎海凤负担684元,被告宋国勤负担121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506元;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郎海凤负担391元,被告宋国勤负担69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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