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727号 |
原告朱亮明,男,1980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江,男,1970年11月20日生。 被告杨小全,女,1968年7月23日生。 原告朱亮明与被告张海江、杨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江、杨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生意往来,2012年3月和5月,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塑钢破碎料23.82吨(单价4800元)、20.81吨(单价4700元),货款共计212 143元。后张海江给付原告60 000元,并出具欠款152 000元的欠条一张。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 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1月7日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52 000元; 2、通话录音光盘及说明1份;证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 3、婚姻登记信息2份;证明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张海江、杨小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海江、杨小全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约2012年3月到5月,原告经与张海江协商分多次向张海江供应塑钢破碎料,货款共计212 143元。后张海江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并于2013年1月7日就下余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亮明货款152 000元。经原告催要,张海江至今未给付原告下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江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为张海江供应了所需货物已尽合同义务,张海江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诉张海江拖欠货款152 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债务152 000元并自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江、杨小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亮明下余货款十五万二千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张海江、杨小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