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166号 |
原告顾秋霞,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窦锋,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立,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顾秋霞与被告窦锋、曹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顾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窦锋
的房地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16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窦锋的房地产予以查封。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秋霞及其代理人李亚东,被告窦锋及被告窦锋、曹立的共同代理人孙晓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秋霞诉称,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84500元,约定1000000元月息一分,用于购买栗城医院,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45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14年3月15日起直至本息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顾秋霞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顾秋霞现金壹佰零捌万肆仟伍佰元整,壹佰万元整月息壹分,用于购买栗城医院用。 被告窦锋、曹立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是用于栗城医院的经营,这应该是一个长期的借款行为。2014年3月25日双方在订立借款协议时口头约定一年一付息,在此之前的借款双方一直遵循这个还息的约定,至今二被告未到还息的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窦锋、曹立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10年3月二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栗城医院,当时口头约定二被告购买栗城医院后用医院贷款归还原告借款。之后,于2012年、2013年二被告与原告结算了两次利息, 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84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顾秋霞现金壹佰零捌万肆仟伍佰元整,壹佰万元整月息壹分,用于购买栗城医院用。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窦锋、曹立承认借原告顾秋霞款的事实,且对欠原告顾秋霞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4500元未返还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秋霞与被告窦锋、曹立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窦锋、曹立于2014年3月25日给原告顾秋霞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顾秋霞可催告被告窦锋、曹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顾秋霞起诉被告窦锋、曹立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锋、曹立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年一付息,还款日期未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认可当初借款时约定购买栗城医院后用医院贷款归还原告借款,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锋、曹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顾秋霞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4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本金100万元,利率按月息1分顺延计算,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50元,由被告窦锋、曹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张永亮 审 判 员 李月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晓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