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387号 |
原告王伟,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生,大学文化,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芳,女,汉族,1974年8月21日生,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新县。 被告方振,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生,大专文化,公安局干部,,住址同王芳,系王芳丈夫。 原告王伟与被告王芳、方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冯辉及被告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初,被告王芳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从第二次借款日期起算),利率为月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因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因此,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第二次借款日起3个月后的利息,即自2013年5月15日之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被告王芳出具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芳辩称,我从没有想过赖原告的钱,只是现在有点困难。关于原告要求利息问题,因我已支付其高息了,我不同意再重复给付利息,而且原告从未催要过本金。 被告方振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一份,其辩称:原告起诉我无事实根据,我不是借款当事人;我不应对王芳的个人赌债承担责任,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我从不知借钱之事,而且,王芳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芳借用该款用于赌博,该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芳、方振未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庭审举证与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伟与被告方振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和2月15日王芳先后向原告王伟借款3万元和2万元,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称借款期限为3个月及月息1分5厘,被告王芳称该款是用于赌场放码子的钱,已支付高息了,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芳向原告王伟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振与王芳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且被告方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芳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方振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芳及方振共同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第二次借款日起3个月后,即自2013年5月1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以2014年6月11日(立案时间)开始起算。被告主张该借款是原告交给被告用于赌场放码,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芳、方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5万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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