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刑初字第44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一辆豫A8S028号小型客车,沿新密市郑登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郑登路超限站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民警遂将袁某某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封装送检。经鉴定,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04mg/100ml。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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