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356号 |
原告:连秀花,女,1963年10月13日生。 被告:张文献,男,1963年6月11日生。 原告连秀花与被告张文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秀花,被告张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2月27日,被告因其长子结婚借原告现金3000元,后被告因其次子结婚又借原告现金2000元;2011年9月4日,被告因其长子在县城买房子又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时,因之前借款未还,原告起初不同意,后被告多次恳求并承诺到2012年农历8月份前新帐老账一并清偿,这原告又借给被告1万元。借款到期被告分文未还,2012年农历4月原告因病住院时被告分两次还了3500元,下余1.15万元,经讨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1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长子结婚时,被告之妻向原告借款2000元,且时间是2007年7月而不是2008年;次子结婚时就没借原告款。所借这2000元,当年(具体时间记不准)就还了,但没让原告写个证明。所借的1万元是2012年元月,不是2011年9月;这大概是2012年3月还了5000元,原告住院时其丈夫去讨要,被告又还了3500元,2012年原告次子结婚时又还了15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一、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被告辩称的还款事实是否存在;以上焦点由原告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方已认可的事实可免除举证人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1、书证,原告的笔记本;2、原告长子张某某及其妻子候某某与被告张文现打电话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几次所说的还钱时间和向谁还钱都不照。原告提出:原告丈夫与被告父亲是亲叔伯兄弟,三次借款人均系被告,均没打借条,没有在场证人。2011年9月4日被告借1万元后,原告在自己的笔记本上记录了“11年9 4号张文现 1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书证不认可,对录音证据无异议。 被告举证:1、书证,被告笔记本上所写的《延杰结婚借现金》项下中间第13行“张龙现2000元”;2、该笔记本紧接的一页所写的《小杰结婚借款》;3、该笔记本中间的一页所写的“保险退还5000元,秀华有病3500元,延召结婚1500元”。被告提出:其三次还款均未让原告打条子,也没在场人;第一个证据证明其长子延杰结婚时向原告丈夫借现金2000元,用笔划掉,表明该借款已还;第二个证据中出借款人名单中没有原告名字,说明被告次子结婚时没有向原告借款;第三个证据记录的是还款情况,是今年过完年与原告吵架后书写的,同时对第一个证据“张龙现2000元”用笔划去。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不真实。吵架是2013年10月20日的事,向被告讨账时因被告不承认借1万元那事而吵架,时间不是今年春;被告所还的3500元,是原告住院期间分两次还的,第一次还给了原告丈夫2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4月20几号还给了原告儿子1500元;被告说的其它还款是假话。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五年前,被告因其长子结婚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2011年秋,被告因其长子买房子又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2年夏向原告还款3500元,下余8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三次计1.5万元,对此,因被告认可两次计1.2万元,依证据规则,被告认可的1.2万元可免除原告举证责任,其事实应予采信;对被告不认可的“3000元借款”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可原告仅举出一个讨账中的录音证据,且该证据也没有被告认可相应借款事实,原告举证不足,其事实无法采信。被告辩称所借的1.2万元分四次已全部归还,对此,因原告认可归还3500元,依证据规则,被告认可的还款3500元可免除被告举证责任,其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不认可的“8500元还款”,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所举的三个书证,一方面系被告自己书写,另一方面对借款2000元用笔划去时间和第二个证据书写时间均系原、被告已发生矛盾后,证据效力较低且存在矛盾,其事实无法采信。 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下欠借款11500元,因其中“3000元借款”不能确认,因此本院应确定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归还下欠的8500元,其它部分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连秀花下欠的借款人民币8500 元。 二、驳回原告连秀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7元,由原告连秀花承担37元,被告张文献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牛 宣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娟
二 0 一 四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俊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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