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金初字第26号 |
原告:李社娃,男,1954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永,男,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石头,男,1985年9月2日生。 被告: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纪洪昌,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芳,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社娃与被王石头、被告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社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永,被告王石头,被告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书芳,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9时许,被告王石头驾驶登记车主被告宏运公司的豫CRR853出租车,沿郭木路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救治,住院34天,花医疗费17599.33元(被告王石头垫付1万元),出院后外购药263元,经鉴定两处为“十级伤残”,且需要1人护理134天。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社娃、王石头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该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62.33元,误工费13396元(197天×68元/天),护理费13540.8元(168天×80.5元/天),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8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计84104.13元。 三被告均无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被告王石头辨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付10700元;王石头向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应承担责任由人寿财险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辨称:对原告诉称事故事实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等非保险部分,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宏运公司辨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分配举证责任为:一、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否采信,二、本案的责任划分、责任承担形式及人寿财险应否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以上两点,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承担举证责任,对方认可的事实可免相应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有:1、县中医院住院结算单据1张,数额17599.33元;2014年1月13日汝阳县十八盘乡赵庄村卫生所用药证明1张,数额263元。2、原告的住院病例、诊断书、出院证1套。3、洛鑫正司鉴所[2014] ,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右内踝骨折愈后残疾等级十级,右足损伤愈后残疾等级十级),医评字第24号评估意见书【李社娃出院后护理时限为134天(24周-34天),需1人护理】各1份。4、鉴定费定额发票13张,计13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等责任)。 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垫付款,垫付款让王石头向人寿财险申请理赔;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要继续用药的证明,对外购药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出示的两份鉴定书均是单方委托,结论有失公平性、公正性,结合原告伤情,不应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也不应专员护理,但不申请再鉴定;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计算的损失未按事故责任比例折扣;误工期间及赔偿标准计算错误,开庭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日标准和期间计算错误,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过高;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数额不能确定,可另行起诉,本诉不应支持。其它无异议。被告宏运公司及被告王石头提出:垫付款由保险公司于本案赔偿,对此放弃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的权利,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王石头另提出:其垫付款为10700元。 被告王石头举证:1、被告宏运公司为豫CRR853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抄本)及第三责任险保险单(保险金额2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2、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宏运公司表示无异议。人寿财险提出:对该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显示,被告的事故车辆经检验不符合上道行驶的技术标准,依三责险条款第6条第10款,其不应承担三责险的保险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以下:2013年11月1日9时,被告王石头驾驶豫CRR853出租车,沿郭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9KM+807.5M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足趾骨粉碎性骨折第一佦骨脱位,右足外侧皮肤锐伤”,同年12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17599.33元,医嘱,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外购药263元。2014年3月19日受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同年4月17日所作出鉴定:原告李社娃右内踝骨折愈后残疾等级十级,右足损伤愈后残疾等级十级,同日对李社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作出评估:参照《人体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专家意见、结合多发性损伤伤情,出院后护理时限为134天(24周-34天),需1人护理。2013年11月15日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社娃、王石头均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CRR853出租车,实际车主为王石头,登记车主为宏运公司,其间为挂靠经营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宏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万元;三责商业险特约有不计免赔(但不赔偿精神损害损失),赔偿限额20万元。该出租车行驶证上后三个检验戳内显示豫CRR853检验有效期分别是“至2013年11月豫C(洛阳)”、“至2014年05月豫C(洛阳)”“至2014年11月豫C(洛阳)”。2013年11月12日,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委托汝阳县精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出租车进行了技术鉴定,通过检测认定该车灯光系统不合格。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年工资为29041 元。 关于被告王石头的垫资数额,原告认可1万元,下余700元,其应当举证而未举证,依证据规则应确认该垫资数额为1万元。 原告的主张的物质性损失。1、医疗费:县中医院住院结算 17599.33元有相关票据,应予采信;村卫生所用药263元,因未正规票据,也未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无法采信。2、误工费:其计算天数有误,应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7天;其日标准计算有误,因原告系农民,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7元,住院期间应按67元/天计算;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期间,因原告未举证需全休,本院考虑其伤势及治疗情况,酌定前60天按67元/天计算,后73天按33.5元/天计算;此项应确认8743.5元。3、护理费:其日标准计算有误,因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9.56元,住院期间应按79.56元/天计算;对出院后,虽鉴定评估需1人护理134天,但未出示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考虑其伤情和做手术时间,酌定前60天按50元/天计算,后74天按30元/天计算;此项应确认 7925.04元。4、营养费340元,其计算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日标准适用有误,应确认为680元。6、伤残赔偿金18645元,其主张未超出法定限额(8475.34元/年×20年×0.12),以其主张确认。7、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且符合规定,予以确认。8、二次手术治疗费,因该费用还未实际产生,本案依法不予计算。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55232.8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辩称的:1、将被告王石头所垫付的1万元扣除,让王石头另行主张问题,因该1万元系垫付且与原告的其它医疗费已结算在一张票据内,王石头也表示其与原告结算,不另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人寿财险该辩解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非医保用药应从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和“庭审时原告已满60岁,不应计算误”问题,因原告不认可,辩解人无举证,本院不予支持。3、其不承担鉴定费问题,因本案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残疾程度、受损数额所支付的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4、出租车经检验不符合上道行驶的技术标准,不应承担三责险问题:一方面,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的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已通过了规定的检验,没有证明不合格;辩称的不合格,是事故后为划分责任进行鉴定的检验,该鉴定结果不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考虑其伤残等级和受伤原因,本院酌定3000元。 原告的损伤系交通事故造成,而事故中的出租车,被告人寿财险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人寿财险依交强险赔偿规则在交强险限责任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险根据三责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因此,应确定: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其它物质性损失36613.54元。对余额医疗费用(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19.33元,考虑双方事故责任(同等)及三责商业险限额及特约不计免赔,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代投保人赔偿原告50%,即4309.67元,至此下余额由原告自己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社娃医疗费用(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其它物质性损失人民币36613.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社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社娃医疗费用(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9.67元。 四、驳回原告李社娃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前述赔偿款项时,扣除被告王石头所垫付的1万元并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石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50元,由原告李社娃承担150元,被告王石头、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鹏 飞 人民陪审员 郑 梦 迪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欢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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