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3)新民二初字第209号 |
原告杨明强,男,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桂华,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桂平,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朱焕领,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新蔡县。系被告袁桂平丈夫。 原告杨明强与被告袁桂平、朱焕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袁桂平、朱焕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强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袁桂平、朱焕领以做生意为名二人向原告借款4177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当时承诺用后及时归还本息。后经多次追要,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借款417700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当时借的这个钱我们没有见到现金,这个钱是双方口头说的,以后厂里有利润就从中扣除。原来实际本金是30万,现在是利滚利才是417700元。但是第一年有利润原告没有分,原告一直在拿着。我不应该还钱。 经审理查明: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妻和被告袁桂平系姊妹关系。原告和二被告曾在一起办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投产后,合伙人在确定投资比例时原告把其多投部分资金分给二被告30万元,到2011年4月30日,双方算账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明强现金肆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正(417700.00元),月息壹分五厘计算,袁桂平、朱焕领,2011年4月30日”。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本金4177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告虽然没直接给二被告现金,但分账时二被告没有异议,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应予偿还借款。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17700元及利息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利息117700元不应计入本金重新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桂平、朱焕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强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 二、被告袁桂平、朱焕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强欠款1177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被告袁桂平、朱焕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华 审判员 王占运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东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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