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37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贵喜,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彬,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1999年10月10日出生,系郭贵喜之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秀莲,女,1959年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言领,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树卷,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系夏秀莲之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芳,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郭贵喜、郭文彬、郭xx与被上诉人夏秀莲、张言领、张树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夏秀连、张言领分别以郭xx为被告、郭贵喜为第三人,以郭文彬为被告、郭贵喜为第三人,分为两案均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于2012年8月28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淇民初字第1304、1305号民事判决,郭xx、郭文彬不服两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后,分别作出(2013)鹤民三终字第30、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淇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郭贵喜、郭文彬、郭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贵喜及其与郭文彬、郭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相泉,被上诉人夏秀莲、张言领及其二人与张树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夏秀连与郭贵喜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夏秀连的儿子张言领随夏秀连一同到郭贵喜家共同生活。2000年,夏秀连的女儿张树卷到郭贵喜家共同生活。2001年9月3日,夏秀连、张言领将户口迁入郭贵喜所在高村镇花庄村。共同生活前,郭贵喜有一子郭文彬、一女郭xx。2003年双方共同建房一座,位于高村镇花庄未二路10号东院,2007年双方将位于高村镇花庄未二路10号西院旧房拆旧盖新。 2011年9月13日,郭xx将高村镇花庄未二路10号东院房产登记到其名下,产权证号为:淇县房权证淇县高村镇字第00045938号,产权比例为100%。同日,郭文彬将高村镇花庄未二路10号西院房产办理到其个人名下,产权证号为:淇县房权证淇县高村镇字第00045939号,产权比例为100%。夏秀莲等对上述两房产证已申请异议登记。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夏秀连与郭贵喜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张言领、张树卷、郭文彬、郭xx基于上述事实也在一起生活,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应比照家庭关系处理。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东院、西院两处房产,应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位于淇县高村镇花庄未二路10号的东院、西院两处房屋属于夏秀连、张言领、郭贵喜、郭文彬、郭xx、张树卷共有。 郭贵喜、郭文彬、郭xx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诉争房产已经由淇县人民政府给郭文彬、郭xx分别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产所有权已经明确确认,即使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也只能通过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撤销房产证。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二、一审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夏秀莲和郭贵喜之间并非夫妻关系,也非事实婚姻,应为非法同居关系,张言领、张树卷与郭贵喜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其对诉争房屋没有诉权。本案房屋均是郭贵喜依靠农业收入及向亲戚借贷建成的。郭贵喜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子女,郭文彬、郭xx系善意取得。三、一审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由于不动产登记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纠纷或分家析产纠纷处理。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夏秀莲、张言领、张树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夏秀莲、张言领、张树卷一审中提交12份证据,已印证本案事实,且已被一审法院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郭贵喜、郭文彬、郭xx向本院提交证明条三张,以证明诉争房屋用砖、用楼板、用工费用,由郭贵喜支付。经质证,夏秀莲、张言领、张树卷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内容也只能显示有支出,但不能证明是郭贵喜一人支出。经本院询问,郭贵喜承认上述证明条并非当时出具,是后来补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房屋这一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且,一审法院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定性准确。夏秀连与郭贵喜均认可双方于199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张言领、张树卷、郭文彬、郭xx因而共同生活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郭贵喜一方无法证实他所主张的收入、支出各自区分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共同生活期间各方收入、支出混同,并且,日常生活中每个成员所起的作用和作出的贡献均不可忽略。因本案诉争的东院、西院两处房产,翻建、新建时间均在双方稳定生活几年后,在一方无法以切实证据证实双方事先对所有权归属有明确约定或者全部系依赖一方财物翻建、新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归属于全体共同生活成员共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郭贵喜、郭文彬、郭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郭贵喜、郭文彬、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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