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734号 |
原告曹新宽,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瑞华,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系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曹新宽诉被告王瑞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宽及被告王瑞华、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新宽诉称:2014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原告曹新宽与被告王瑞华因建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及各项损失15000元,至今未能得到赔付,为此起诉来院。 被告王瑞华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因原告将吊板机开到被告院内,把被告水井、房屋、树木碰坏,被告找原告理论,被原告打了一拳,被告进行反抗,没有动手殴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15000元。 原告曹新宽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1、药费条三张。 2、用药清单四张。 3、血液检查报告单两份。 4、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5、入院记录两页。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455.39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王瑞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如法律依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瑞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提出原告的伤不是本人打的,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问题,查无实据,本案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盖有印章,真实可信。关于被告提出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有效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也未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多年邻居,2014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因建房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5月5日柘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8日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疗治疗,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五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445.39元。因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赔偿而起诉来院。经查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建房与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撕打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已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及门诊费1445.39元。误工费8475.34÷365天×5天=116元,护理费116元(8475.34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合计1877.39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新宽各项损失人民币1877.39元; 二、驳回原告曹新宽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5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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