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31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在对韩陵镇梨园村被告人黄某某所开设的游戏场所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放置两组捕鱼机(每组捕鱼机有六个操作单元,可同时供六人赌博使用)和八台连线机供他人赌博,经查自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在韩陵镇梨园村以每年5000元的价格租用村民卢某某临街房屋,并在该房屋内设置游戏赌博机供他人赌博。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另查明,安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1日对本案赌博游戏机2台、连线赌博游戏机8台予以销毁。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黄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检验报告、辩认笔录、销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黄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 跃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加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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