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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桂兰与杜翠辉、王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2147号 原告田桂兰,女。 委托代理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翠辉,男。 被告王建设,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海燕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2147号

原告田桂兰,女。

委托代理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翠辉,男。

被告王建设,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周锦,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桂兰与被告杜翠辉、王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马娟妮,被告杜翠辉,被告王建设,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桂兰诉称:2013年9月7日,田桂兰被杜翠辉驾驶的豫MA6571号普通客车撞伤,住院数十天。现出院静养,而杜翠辉除支付医疗费外,未再支付其它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728.03元。

被告杜翠辉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44728.0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建设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确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保险合同之约定计算原告的赔偿金。诉讼费不属于保费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7时30分许,杜翠辉驾驶豫MA65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崤山路行政审批中心门前机动车道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崤山路的行人田桂兰相撞,致田桂兰受伤,豫MA657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2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翠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桂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田桂兰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花费60元。同日转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田桂兰的伤情为:1.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3.双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同年11月15日田桂兰出院,共住院36天,住院费13105.95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肢体关节伸屈活动锻炼,加强饮食营养,防治卧床并发症,暂禁止下床活动;2.每月门诊复诊,根据病情决定何时下床活动;3.内科门诊复诊诊治高血压病,控制血压稳定。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护1人,每月门诊复诊复查”。诉讼中,田桂兰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桂兰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5月9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田桂兰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20元。田桂兰提供郝变玲、张朋化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田桂兰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护理费共计14250元。

另查明,1、豫MA657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建设,该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杜翠辉使用。庭审中,王建设提供卖车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车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杜翠辉并一直由杜翠辉使用,但未办理变更手续。杜翠辉对该事实也表示认可。杜翠辉提供田桂兰的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1张,欲证明田桂兰的医疗费用已由其垫付。

2、田桂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8岁。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杜翠辉驾驶豫MA657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横过马路的田桂兰相撞,致田桂兰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按实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翠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杜翠辉应对田桂兰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杜翠辉驾驶的豫MA65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田桂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建设虽为豫MA657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该车出卖给杜翠辉并交付其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建设对田桂兰的损害无过错,王建设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田桂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13165.95元(已由被告杜翠辉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3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080元。3、营养费,住院36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720元。4、护理费,依照原告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住院36天)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陪护一人,共计126天。原告虽提供郝变玲、张朋化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资质等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一般护工标准酌定为每人每天70元,护理费为126天×1人×70元=882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5年×20%=22398元。6、鉴定费92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项合计为14965.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4965.95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项合计为342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以上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承担44218元。余下4965.95元和鉴定费920元,合计5885.95元,按被告杜翠辉负担80%比例,其应承担4708.76元。因其垫付13165.9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其垫付款还余8457.19元。扣除此8457.19元,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实际还应给付35760.8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桂兰各项损失共计35760.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桂兰对被告王建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杜翠辉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杜翠辉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凭证。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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