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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钢、赵幸峰、武秋娥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164号 原告赵振钢,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幸峰,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秋娥,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2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164号

原告赵振钢,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幸峰,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秋娥,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范淮河,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雅迪,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赵幸峰、武秋娥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豫政复驳【2014】416-4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赵幸峰、武秋娥,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4日,省政府针对赵振钢、赵幸峰、武秋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豫政复驳【2012】416-4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经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1月17日、1月24日向被申请人分别邮寄《申请行政处理事项》([2014]0101、0102、0103 ),要求被申诸人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5号、27号、28号、36号、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登封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追究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责任,对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行政处理事项后,于同年2月8日分别作出《关于赵振钢申请行政处理事项的回复》、《关于武秋娥申请行政处理事项的回复》、《关于赵幸峰申请行政处理事项的回复》.并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处理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赵振钢等三原告诉称:因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复议机关负责人在行政复议中徇私舞弊,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事项,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依法对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复议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对违法责任人行政处分。然而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处理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依法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处理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然而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以依据《信访条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处理与不处理、如何处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作出豫政复驳【2014】416-4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的快递单上清楚的注明为“申请行政处理事项”并非信访事项,故被告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416-4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政复驳【2014】 416-4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辩称:2014年4月2日,被答辩人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分别邮寄的《申请行政处理事项》((2014)0101、0102、0103)未予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经查明,被答辩人于2014年1月17日、1月24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分别邮寄《申请行政处理事项》((2014)0101、0102,0103),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行复决字(2013) 第25号、27号、28号、36号、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登封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追究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责任,对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述申请行政处理事项后,于同年2月8日分别作出《关于赵振钢申请行政处理事项的回复》、《关于武秋娥申请行政处理事项的回复》、《关于赵幸峰申请行政处理事项的回复》。经研究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行政处理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被答辩人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对被答辩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014年5月14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4】 416-418号)。综上,答辩人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4】 416-41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维持上述决定书。

被告省政府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4】416-418号 ),证明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三、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三份回复及送达回执,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被答辩人的投诉,依法作出回复并送达被答辩人。

本案经法庭总结并由原被告认可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被诉豫政复驳【2014】416-4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原被告对这一问题的分歧点在于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申请行政处理事项》是否为信访。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事实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且经法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月24日本案三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分别邮寄《申请行政处理事项》(( 2014)0101、0102,0103),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行复决字(2013) 第25号、27号、28号、36号、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登封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追究登封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责任,对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述申请行政处理事项后,于同年2月8日分别作出《关于赵振钢申请行政处理事项的回复》、《关于武秋娥申请行政处理事项的回复》、《关于赵幸峰申请行政处理事项的回复》,告知三原告,针对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对于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责任,应根据最终生效法律文书实施。后本案三原告又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就其行政处理事项作出处理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416-4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本案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三人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赵振钢等三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申请行政处理事项》,符合信访的特征,应当认定为信访投诉。信访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倾听民意,解决民忧、服务民生的政治制度,公民信访权体现的是批评、建议、控告、申诉等宪法权利。信访与主要体现公民救济权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存在明显差别,信访渠道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渠道不能兼容,《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对于信访办理行为的救济,《信访条例》规定有明确的途径。对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条例》规定了复查与复核程序。“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第三十五条)针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之外的事项,如不按程序办理信访事项及推诿、拖延办理或不执行等情形,《信访条例》规定有督办、信访建议等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三十八条)

本案中,被诉豫政复驳【2014】416-4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针对赵振钢等三原告的信访投诉已经作出答复,告知三原告其投诉的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事项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而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的请求应根据最终生效法律文书实施。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并不构成信访不作为,而且其信访答复也没有对三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缺乏法律效果要件,不是可以复议或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赵振钢等三原告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办理行为,只能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提起信访复查或复核,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被诉豫政复驳【2014】416-4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原告等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原告赵振钢等三人要求撤销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限期重作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赵幸峰、武秋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