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671号 |
原告孙二换,女. 原告吕志勇,男. 被告葛金祥,男. 原告孙二换、吕志勇诉被告葛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志勇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二换、吕志勇,被告葛金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二换、吕志勇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饲料,并写有手续,欠到料款47550元。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17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给付。故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货款17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葛金祥到庭答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现在没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金祥系肉鸡饲养户,俩原告系夫妻,经营鸡饲料。2012年6月22日,被告赊购原告鸡饲料时未支付价款,而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面载明“2012年6月22日,今欠到料款肆万柒仟伍佰伍拾元,47550,经手人金祥。”十多日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原告30000元。此后剩余款项17550元再未给付,目前该债务仍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之双方均应依合同之约定准确、全面、及时、适当地履行自身义务,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自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理由成立,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金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二换、吕志勇现金人民币175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葛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李晓亮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安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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