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登民二初字第97号 |
原告王呈广,男,1961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太和,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秀凡,女,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江林,男。 被告崔冲,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呈广诉被告梁秀凡、崔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呈广的委托代理人冯太和,被告梁秀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梁秀凡以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名称与原告签订一份货运协议,约定:由原告运输一批40吨的水泥板12件,从协议签订地运送到江苏省南通市,每吨运输费为205元,总计运费为8200元,货到付款。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名。被告梁秀凡在协议上签了登电集团的名称,未签其本人名字。原告按约将货送达目的地后,第二被告说运费已汇给第一被告梁秀凡(有录音),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运费,二被告推拖不付,故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货运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运费款的利息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秀凡辩称,因为原告延误了送货时间,没有按约将货送到,给货主造成了损失,货主要求赔偿损失,为此,一直没有支付运费。 被告崔冲未到庭答辩,无举证,亦无质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被告梁秀凡的诚信货运名片一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格;第二组,货运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梁秀凡冒用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名称,与原告签订托运合同;第三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梁秀凡认可该货运协议系本人所签,与登电集团无关;第四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运输的货物已全数送达到目的地,又证明收货人崔冲收到该批货物后未支付原告运费;第五组,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崔冲已将运费支付给了被告梁秀凡的业务员韩瞻远。 被告梁秀凡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梁秀凡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对性,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被告梁秀凡系个体工商户,在登封市阳城工业区开办了诚信货运门市,为该门市负责人,主要负责办理介绍货运业务,并从中获取信息介绍等费用。2014年5月13日被告梁秀凡以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货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运输吨位为40吨的水泥板12件(其中8毫米的水泥板8件,10毫米的水泥板4件),每吨运费为205元,总计运费为8200元,货到付款,货物起运地为登封阳城工业区,货物送达地为江苏省南通市,货物到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货物到达后,将该批货物交付被告梁秀凡所指定地点及收货人查收。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该批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及收货人,第二被告作为收货人在收到原告运输的该批货物后以原告延迟货物到达时间,并造成损失为由,不支付原告运输费,故成讼。 另查明,审理中,第一被告梁秀凡称,2014年5月13日以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名称与原告签订的货运协议,未经该公司授权同意,属其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其对该协议系本人所签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梁秀凡作为托运人欠原告王呈广运输费82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运费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被告以原告迟延送货时间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不支付原告运费,因未提供证据,且亦未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故其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第二被告崔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秀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呈广运输费82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7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到判定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秀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曹学军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琳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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