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4)息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彭某某,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刚,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 (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丈夫)。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灿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22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张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同组村民彭某某家要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厮打,后将彭某某连同凳子推倒在地,使彭某某头部撞上门梆、凳子砸到头部,致其头前顶部和左顶部软组织裂伤,伤口累计长8.4cm。 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诉称:被告人徐某某以其拖欠机耕费为由,电话通知其还钱,其也同意还款,由于家务缠身一时未能去还钱,这时被告人徐某某借机闯入其家,见面不由分说即对其胸部连捅二拳,后又掂起其家菜刀对其头部砍二刀,将其致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种费用22000元(赔偿清单为14197.3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款9095.38元、照像票据1张款80元、租被子条据1张款84元、车费票据6张款600元、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伤是被告人徐某某造成的,理应赔偿。 被告人徐某某对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承认彭某某的伤是自己将其推倒造成的,但未用刀对彭某某头部砍,愿意赔偿,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调解时变更诉求要求5万元,自己没有能力承担。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票据全额赔偿。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在这起案件起因及损害后果发生均有一定责任,有过错,应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或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系同村民组的邻居。因被害人彭某某家中欠被告人徐某某平时给其家中干点农活的费用。2014年1月29日夜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向彭某某索要欠款,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挂了电话就到了彭某某家中,二人见面后为此事发生争执、厮打。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力将被害人彭某某连同凳子推倒,其头碰到房屋的门框上,凳子砸在头部,致其头前顶部和左顶部软组织裂伤,伤口累计长8.4CM,后被邻居彭道风拉开。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彭某某住进息县人民医院治疗。2004年1月29日入院,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药费9095.38元,伤情拍照费80元,租被子84元,车费600元,合计9859.38 元,因调解时双方争议较大,致使案件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息县公安局八里岔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彭道风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4]BⅡ013号鉴定文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彭某某拖欠被告人徐某某平时给其干农活欠款,被告人找被害人要帐而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害人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彭某某在起因及此次事情发生均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彭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民事赔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害人彭某某诉求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赔偿,即应赔偿彭某某的医药费9095.38元、伤情拍照费80元、租被子费用84元、车费600元、误工费1474.12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365天×22天)、护理费1750.4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天30元×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总合计14183.92元,因被害人彭某某在此事起因及事情发生厮打中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应承担总赔偿款的80%即11347.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己承担20%即2836.78元。但因调解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求,过高的要求致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坦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同意按照诉求中合理合法部分给予赔偿,且所应赔偿款已支付到法院帐户,应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34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下余20%即2836.7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自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国 审 判 员 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
上一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孙少辉、冯军强、冯国军、孙松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