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合民初字第62号 |
原告刘婷,女,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沙窑乡北沙水村。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朝刚,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康镇李家村136号。 法定监护人郭俊江,男,195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康镇李家村136号。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婷诉被告郭朝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监护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喝酒,并且经常威胁打骂、侮辱原告,偷窥原告的隐私,不给原告生活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请求:1、原告出钱为被告把病治好或给付治病款100000元;2、原告退还借婚姻索取被告的彩礼款和其他款121400元(其中彩礼款106600元);3,原告给付被告精神伤害赔偿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婷与被告郭朝刚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郭朝刚因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3月18日在林州市合涧卫生院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林州市合涧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现被告郭朝刚患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期间,夫妻有相互抚助义务,如离婚会导致被告病情恶化,故本院对原告刘婷要求与被告郭朝刚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婷与被告郭朝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
上一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孙战涛、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