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858号 |
原告孙春生,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振清,男,成年,汉族。 被告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清西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春生诉被告赵振清、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春生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春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孙春生负担。
审 判 员 贺东方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萌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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