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1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学亮,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栋敏,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素珍,女,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学亮因与被上诉人桑素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学亮的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孙栋敏,被上诉人桑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平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梁学亮分11次向原告桑素珍借款共计552万元,被告梁学亮向原告出具了的《借据》及《收据》。其中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13日被告的两次借款,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而没有出具《收据》,且仅有该两次借款被告承诺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后,被告梁学亮认可借原告桑素珍借款本金552万元,并承诺先行归还原告桑素珍借款300万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由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学亮借原告款项共计552万元,有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以及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52万元。对于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552万元, 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13日的两笔借款共170万元,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原因是该两笔借款被告只出具了《借据》而没有出具《收据》,且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883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13日的两笔借款被告没有出具《收据》,但被告出具了《借据》,且原被告2014年2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更加印证了原告已经履行全部的出借义务;同样,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还款883900元,支持其辩称的是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份,但这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交易时间是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都在原被告2014年2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之前,由于被告已经在2014年2月26日《协议书》中承认其欠原告借款本金552万元,故《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所涉及的款项不应当被认定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这份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原始借贷关系的证据,如果协议不履行则协议自动作废,应当按照双方之间原始的证据来进行裁判。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不履行则协议自动作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以及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仅对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13日被告的两次借款共计170万元,承诺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仅应当对170万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剩余借款382万元,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其他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桑素珍借款55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7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38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4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梁学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得170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13日这两份共计170万元的《借据》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收据》予以印证。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该借款之时生效”,被上诉人未提供出借人出借借款的证据,而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余的9组《借据》均由实际提供借款的《收据》相互印证,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与履行借款协议,提供借款相关履行手续的惯例。2013年1月13日与4月13日的借据作为借款协议,但被上诉人恰恰这两笔未提供未履行的收据,只能是由于借款人未实际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因而该借据未生效。原判决依据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未生效的借款合同判令上诉人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是错误的!2、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归还欠款883900元。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电汇单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共向被上诉人还款883900元。应将这883900作为还款,排除在上诉人九笔共计382万元借款之外。3、原审判决依据2014年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认定双方原始借贷关系的证据是极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而2014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将《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并依此作出判决,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据加起来为552万元而上诉人只收382万元又归还了88.39万元,该协议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其次,该和解协议是在上诉人价值5100多万的房产被一审法院违法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下,上诉人多次到法院交涉要求法院严格按照被上诉人起诉标的查封财产未果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而被迫所签订,整个协议通篇都是上诉人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未有任何义务,是严重的不公平条约,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而该和解协议从程序及实体上均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能够相互印证的9笔共计382万元的借据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人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桑素珍答辩称,一、上诉人梁学亮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1、2013年至2014年,梁学亮为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分多次向桑素珍借款,本案涉及的11笔借款共计552万元,每笔借款梁学亮都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手续,其中9笔借款双方采用了一样的借款手续,2013年1月13日和2013年4月13日的借款双方采用了另外一种格式的手续,梁学亮在上诉状中称其没有收到这两笔共计170万的借款,完全是违背诚信原则的无稽之谈。因为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梁学亮并未对借款数额提出任何异议,也就是说双方对借款数额是一直认可的,因此说,借款数额不应当成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2、2014年2月26日桑素珍与梁学亮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应当产生法律约束力。梁学亮企图推翻该协议,是对诚实信用、意思自治民法原则的极大践踏。签订上述协议的大背景是,梁学亮出现严重的违约情形,并伴有转移资产,偿付能力严重下降的情形,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桑素珍诉至法院,双方到庭后未达成和解,在第三人(介绍人)的斡旋下,双方在新密大唐茶社达成初步还款方案,并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书》,但是梁学亮再次将其诚信踩在脚下,桑素珍按照协议约定向梁学亮交付了质押于桑素珍处的有关土地手续,履行了协议义务后,换来的梁学亮的再次违约,再次欺骗。所以说,梁学亮引用《证据规则》67条作为上诉理由是错误的,在本协议中,梁学亮并未对桑素珍作出任何让步,也未作出任何妥协,相反桑素珍却对梁学梁作出了一定让步和妥协。3、梁学亮一审向法院提交的883900元的证据,未作为一审定案证据。首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梁学亮以此用于证明还款,纯属移花接木,事实上,这组证据是梁学亮用于支付利息和归还其他笔借款,但是至今,梁学亮尚欠桑素珍部分利息未支付。因此说这组证据相对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上诉人面对确凿的证据提出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程序,是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1、一审审理过程中,桑素珍申请了诉讼保全,一审法院查封了梁学亮的房产,但是梁学亮向法庭提供了两张承兑汇票作为反担保,从而将查封的不动产解放出来,现在解放出来的房产已梁学亮转移。梁学亮的拖延行为可能导致这两张承兑汇票过期,因汇票过期无法变现,从而使桑素珍的债权难以实现。2、另外,梁学亮的拖延行为,致使案件不能及时了解,造成桑素珍利息损失。三、桑素珍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不意味着桑素珍对一审判决完全认可。桑素珍与梁学亮发生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应当全部支持同期银行四倍利息,但是552万元本金中,只有170万支持四倍利息,其余382万元一倍利息判决,这对桑素珍明显不公平。但是桑素珍本着息事宁人,案结事了的思想,未提出上诉。梁学亮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学亮借桑素珍款项共计552万元,有梁学亮借款时向桑素珍出具的《借据》、《收据》,以及梁学亮、桑素珍于2014年2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梁学亮应当偿还桑素珍借款552万元。梁学亮上诉称并不欠桑素珍552万元, 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13日的两笔借款共170万元,桑素珍并未实际履行,原因是该两笔借款桑素珍只出具了《借据》而没有出具《收据》,且已经向桑素珍还款883900元。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13日的两笔借款梁学亮没有出具《收据》,但梁学亮出具了《借据》,且梁学亮、桑素珍2014年2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更加印证了桑素珍已经履行全部的出借义务;同样,梁学亮上诉称已经向桑素珍还款883900元,但梁学亮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份显示的交易时间是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均在梁学亮、桑素珍双方2014年2月26日达成的《协议书》之前,由于梁学亮已经在2014年2月26日《协议书》中承认其欠桑素珍借款本金552万元,故《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所涉及的款项不应当被认定是梁学亮偿还桑素珍的借款,因此梁学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学亮上诉称2014年2月26日梁学亮、桑素珍签订的《协议书》是桑素珍起诉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这份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原始借贷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梁学亮、桑素珍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梁学亮、桑素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梁学亮亦未提供《协议书》被迫所签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亦无不妥。综上,梁学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40元,由上诉人梁学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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