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郑铁刑初字第55号 |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2日被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梁XX在商丘南火车站第三候车厅,趁石家庄北至温州的K1395次客车进站放行之际,盗窃旅客李某忠后裤兜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29元。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忠陈述证实丢失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29元;有公安人员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梁XX归案的经过;有赃款、赃物照片证实该款系从梁XX处追回的事实;有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梁XX所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29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忠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另查明: 1、被告人梁XX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2)太铁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 2、被告人梁XX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2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2)京铁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释放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梁XX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梁XX扒窃旅客人民币529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梁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2)曾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岩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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