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终字第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陈志琴,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4900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聪、陈志琴,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3月16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压帖礼现金2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又给被告送现金30000元。2012年农历腊月2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就一人外出打工,被告回了娘家居住,之后双方很少共同生活。原告认可被告替原告还了3000元的欠账。订婚当天被告给原告回帖现金600元。现存于刘某某家的郭某某的嫁妆有:三组组合柜1套、沙发2套、挂衣柜1套、影视墙1套、三组组合条几1套、三组角柜1套、梳妆台1个、大理石面茶几1个、玻璃茶几1个、大木椅2把、小木凳5个、棉被3条。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依照习俗给被告所送的彩礼,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现金20000元; 二、现存于原告刘某某家的被告郭某某的嫁妆:三组组合柜1套、沙发2套、挂衣柜1套、影视墙1套、三组组合条几1套、三组角柜1套、梳妆台1个、大理石面茶几1个、玻璃茶几1个、大木椅2把、小木凳5个、棉被3条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16日订婚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压贴礼20000元,衣服钱2000元已买成衣服并穿破。举行结婚仪式前给30000元,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回帖礼现金600元,故原审认定下帖礼52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办喜事当天在下帖礼中拿15000元给被上诉人付酒席钱。2012年腊月28日,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还买电视机款2000元、床钱1400元,后上诉人又从邮政储蓄所取现金20000元,用于归还被上诉人所欠债务。上诉人总计给被上诉人钱38400元用于还账。被上诉人诉请返还彩礼49000元,而扣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还账的钱38400元,还剩余10000元,再扣除上诉人2013年春节给被上诉人置办年货的钱,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返还彩礼20000元明显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嫁妆不准确,床上用品不知去向,对棉被、被罩、床单认定错误。请求二审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送的下帖礼52000元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给被上诉人还账不是事实。上诉人的嫁妆是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认定的,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郭某某返还刘某某彩礼现金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订婚送彩礼仅是民间婚嫁风俗,彩礼的范围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以风俗而行。上诉人郭某某对总计收被上诉人刘某某订婚礼金52000元无异议,除去上诉人郭某某用于买衣服钱2000元和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的回帖礼钱600元及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认可上诉人郭某某为其还债3000元,剩余46400余元。按上诉人郭某某所述,其所收彩礼在双方按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旋即将绝大部分用于为被上诉人刘某某还债,并且该债务是因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办酒席、买家电、床等所欠,上诉人郭某某的该主张说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家庭经济较为困难,郭某某收取彩礼全然成为掩人耳目、让双方面子上好看之幌子,本院认为该种情形可能性较小;郭某某也无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剩余彩礼金额,并考虑双方同居因素,原审判决上诉人郭某某酌情返还彩礼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的个人财产嫁妆的数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郭某某的申请进行勘验核实,现有财产与郭某某的主张并无大的出入,郭某某仅对床单、被罩等数量有异议,其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刘某某转移藏匿,故原审关于郭某某个人财产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朋 审 判 员 尤永胜 审 判 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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