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609号 |
原告任小中,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金来,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改英,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四玲,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晴然,女,200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运宁,男,200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晴然、郭运宁的法定代理人王四玲,系二原告母亲。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连,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保奎,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小中、郭金来、郭改英、王四玲、郭晴然、郭运宁与被告王保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中、郭金来、郭改英、王四玲、郭晴然、郭运宁的委托代理人陈书连、被告王保奎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8年6月2日16时30分,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U06771号牌货车到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三佛宫铁矿拉矿石,将该车停在矿区内等着装矿石,因未采取安全措施,于当日20时30分车辆发生溜车,被告上车采取措施不当,该车由北向南滑行,与郭建驾驶的停在矿区内的豫U07255号牌货车及遇此情况后跳车的郭建发生相撞,造成郭建当场死亡,豫U07255号牌货车乘坐人任小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的车辆系超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为其一方修车过程中,造成营运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六人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共437天的车辆营运损失109250元;赔偿其六人合同保证金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在2008年6月2日,原告起诉是在2013年3月26日;即使按照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的判决时间2010年9月23日,到本案的立案时间,原告的请求均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2、车辆修理合同的主体不是其,其也没有扣押或采取其它措施留置原告方的车辆;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10月8日共128天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对2008年10月8日以后的损失同样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系原告方自己的行为造成,故其不应当赔偿原告方的营运损失。3、对于20000元保证金损失,(2010)济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74号判决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74号判决书1份,证明其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另证明其的损失计算标准。 2、2008年4月5日王小保与任小中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1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任小中应当向王小保交纳20000元履约保证金。 3、2008年8月12日王小保向任小中发出的通知1份,内容为:“——:由于你方违约长时间不能给我方提供车辆,我方多次通知你方,但至今仍不能如约履行合同,给我方造成损失,故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运输合同。限你方于2009年5月30日按约定赔偿我方损失。特此通知! 通知人:王小保 2008年8月12日”,证明因为车辆损坏,任小中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王小保不再退还保证金20000元。 4、证人王ⅹⅹ的当庭证言。王ⅹⅹ称:“我和任小中签订了合同,约定每吨运费50元,任小中交给我20000元保证金,我没有给任小中出手续。通知是我给任小中下发的,因为任小中违约了,而我的损失也超出了20000元,所以我把全部扣除了。事故发生后,任小中家人没有找过我要求退还保证金。我不知道任小中起诉被告,任小中没有找过我。在本案开庭之前,原告找过我好几次让我当证人,今年还问过我,具体时间忘了。事故车辆具体出事时间不清楚,出事后,原告是否要求过我出庭作证我记不清楚了,因为我2012年得了脑血管病,什么都记不得了”,证明任小中与王ⅹⅹ签订了合同,也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及该20000元保证金被扣除。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显示原告在(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74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2008年6月3日至11月3日共计154天的营运损失,而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1月14日共计437天的营运损失,即使该437天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但由于原告从开始就未对该部分损失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因此,原告方主张该部分损失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认为在(2010)济民一初字第401号案件的一审、二审庭审中,原告方已提供该证据,以同样事实、同样请求向法院主张损失,已被生效判决驳回。证据3,有异议,认为通知中不显示被通知人是谁,不显示被通知人是否签收及时间,从证据上看,是ⅹⅹⅹ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00元保证金的存在,包括收据、财务记录、财务账册等,且证人不能如实回答其代理人的询问,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济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证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告主张的20000元保证金损失已被驳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在(2010)济民一初字第401号案件中,其一方仅仅是先主张了一部分,因为在一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一方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因证据2、3在(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7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未被采信,而且证据4证人王ⅹⅹ的口头陈述随意性较大,不能证明王ⅹⅹ确实收取了20000元保证金,对王ⅹⅹ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以及该保证金被王ⅹⅹ扣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驾驶的豫U06771号牌货车停在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三佛宫铁矿矿区内等着装矿石时,因未采取安全措施,发生溜车,被告上车采取措施不当,与郭建驾驶的停在矿区内的豫U07255号牌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跳下车的郭建当场死亡,乘车人任小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U07255号牌货车为2.5吨,系任小中与郭建共同购买。2008年8月,原告任小中和被告共同将豫U07255号牌货车拖至济源市新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进行修理,被告交纳了15000元修车押金,同年10月8日,车辆修好,修理费共计28900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向新越公司出具欠最后一笔修理费1800元的欠条,2010年3月31日,被告将该笔欠款结清。车辆修好后,原告任小中与被告均未将车辆提走,任小中曾于2009年5月15日去提过车,但因被告未交纳剩余修理费,新越公司拒绝放车。后任小中向本院刑庭反映该问题,刑庭工作人员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询问相关情况,被告称任小中可随时去提车并电话通知新越公司放车。同日,本院刑庭工作人员通知任小中岳父张奇去新越公司提车,张奇称等想好了,再去。 2010年3月23日,六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豫U07255号牌货车并赔偿各项损失56880元,损失中包括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的营运损失35000元及20000元保证金损失。为证明损失,六原告提供了任小中与王小保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和王小保给其发出的通知。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共计128天的营运损失,对于六原告提供的合同和通知未予采信,并于2010年9月23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赔偿六原告损失8338元;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六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向新越公司出具欠最后一笔修理费1800元的欠条,该日期应视为被告与新越公司就修理费已无争议,原告任小中等可将车取回,但被告并未通知任小中等人提车,直至2010年1月14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刑庭工作人员通知任小中岳父张奇后,原告方才知道车可以提走,所以被告仍应对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方经法院通知后仍怠于提车,对于2010年1月14日后的停运损失应自行承担。该案中,原告方仅请求2008年6月3日至11月3日共计154天的营运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以与案外人签订的营运合同来主张损失,因原告方未提供该营运合同已实际履行或已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74号判决,判决: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王保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金来、郭改英、王四玲、郭晴然、郭运宁8624元。在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协调,2011年1月26日任小中将豫U07255号牌货车取走。 另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指控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拘役三个月,驳回了原告等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2009)济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的车辆营运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在2013年3月26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但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的(2010)济中民二终字第274号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应当对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自该判决书送达原告方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原告的营运损失,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价格的计算标准(按吨位小时,三吨及以下汽车7元)及方法(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的规定,原告在上述期间车辆的营运损失为15295元(8小时/天×437天×2.5吨×7元/吨位小时×25%),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方另要求被告赔偿合同保证金20000元,虽提供了合同相对人王小保的证言,但王小保在证言中称收取原告任小中的20000元未出具手续,且将20000元作为损失扣除也无相关手续,因其证言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证明原告任小中向王小保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以及王小保将20000元作为损失扣除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保证金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小中、郭金来、郭改英、王四玲、郭晴然、郭运宁15295元。 二、驳回原告任小中、郭金来、郭改英、王四玲、郭晴然、郭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元,原告负担2455元,被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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