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情况下,仍在偃师市百货楼附近以3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无手续蓝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偃师市迎宾馆门口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王某甲骑该车沿310国道行至偃师市首阳山镇交警一中队东100米处时被被害人孙某某发现并报警,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偃师市公安局调查,该车系偃师市市区太学路电力小区的孙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晚在本市洛神路洛神花园楼下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4年6月22日该车价值2600元,2014年7月5日该车价值2565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发放物品清单,孙某某购买车辆发票,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某某、王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