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136号 |
原告赵各民,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连勤(又名赵连琴),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系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各明,男,59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赵各民与被告赵连勤、赵各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各民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勤及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赵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各民诉称,因我长期在外经商,家中的宅基和责任田委托赵各明管理耕种,没想到二被告以相邻出路达成协议,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把我的宅基地冲开当成出路,在司法所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得知此事后,即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可二被告不听劝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并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 被告赵连勤辩称,一、协议书是赵各明与答辩人经过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在乡司法所、土地所等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依法应当判令该合同合法有效。二、本案答辩人为善意第三人,赵各民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原告赵各民与第二被告赵各明为兄弟,如原告诉状所述,原告长期将宅基地和土地交与第二被告使用,时间已达数十年,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时,第二被告从未告知该争议土地是原告的,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第二被告对协议土地是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对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若无证据,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判令赵各明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赵各明辩称,当时公社几个人处理的此事,留出路归集体,地是赵各民的地,是我管理土地,是我代赵各民签字,同意原告撤销协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赵连勤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理由是否成立,应否得到支持。3、赵各明辩称其无权代签协议,称该协议无效理由是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各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各民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7月27日在刘楼乡司法所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从程序上无权对集体土地进行处理,土地所有权属于村委,应当由村委处理。3、原告赵各民是赵庄村民组成员,有主体资格。 被告赵连勤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赵各明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赵连勤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协议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从协议书看出原告与协议无任何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协议是在代理村委书记、乡、派出所、司法所工作人员鉴定下签订,虽然没有加盖公章,工作人员均签字按指印,签订过程中赵各明一直陈述土地是自己的,协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此协议是赵各明真实意思表达,该协议合法有效,土地归集体所有,村委有权处理。被告赵各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协议书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连勤与被告赵各明因土地使用权及出路问题发生争议,由乡司法所及村委调解,在宁陵县司法局刘楼乡司法所主持下,由乡干部、村委干部、派出所长、土地所长见证下于2013年7月27日达成协议。其内容是:协议书 当事人赵连勤,女,汉族,现年63岁,住刘楼乡赵庄村。当事人赵各明,男,汉族,现年58岁,住刘楼乡赵庄村。上列双方当事人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经乡村两级政府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赵连勤东西两院出路间距为15.6米,西院南北灰角斜线为6.80米,东院南北灰角为3.70米。二、南北公共出路东西宽4米,以赵各明地边灰角为准。此出路归集体所有,双方不准建房栽树起土。三、原赵德义的老宅基地自今日起由村委管理使用。赵各明与赵连勤双方当事人不得在此地上栽树、挖土、垒墙、堆放杂物。不准建房。四、此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五、此协议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赵连勤 当事人赵各明(代)。见证人时建勋 马建康 杨永盛 杨景贤 刘红军 刘楼乡司法所(司法所公章) 2013年7月27日。原告赵各民以自己长期在外经商,家中基宅和责任田委托赵各明管理、耕种,二被告达成的协议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书,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赵各民称二被告达成的协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对二被告协议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所订协议是在村委、乡干部在场,派出所长、土地所长参加,司法所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双方签字捺指印时没有强迫、威胁等情形。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赵各民提交的协议书中没有涉及原告赵各民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土地、宅基地委托赵各明耕种、管理的事实。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各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各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罗合性 人民陪审员 梁昭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栋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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