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936号 |
原告卞某某,女,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10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家务琐事等原因发生吵闹,引起殴打,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已成恶习,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家里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婚生子李某乙出生于2004年9月26日。 被告未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6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生过气、吵过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了12年之久,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琐事生过气,吵过架,致使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生活中,原、被告可以通过多沟通、关心、体谅对方以促进感情得以修补和恢复,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
上一篇:上诉人冯玉娟因与被上诉人徐帆、徐福亮、李传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