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申字第7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祝启瑞,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贵立,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祝应兴,男。 再审申请人祝启瑞因与被申请人樊贵立、祝应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祝启瑞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找到自己保存的甲乙双方仅有樊贵立、祝启瑞签名的租赁协议,证明樊贵立持有的租赁协议上祝应兴、张勇的签名及担保公司的章是樊贵立擅自添加伪造的,对祝启瑞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没有租赁樊贵立的管道,欠条上祝启瑞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祝启瑞申请再审时作为新证据提供的《排泥管道租赁协议》,与樊贵立持有的租赁协议内容一致,乙方均有祝启瑞的签字,且祝启瑞在一审庭审时对樊贵立提供的租赁协议并无异议。故祝启瑞认为樊贵立持有的协议系樊贵立擅自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祝启瑞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樊贵立交付了租赁物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祝启瑞称合同签订后自己退出,系他人使用了租赁管道,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祝启瑞仅以其在欠条上落款为证明人而主张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祝启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祝启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李景源 审 判 员 林海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