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陕民初字第1544号 |
原告朱振刚,男,汉族,1959年3月8日出生,住陕县。 被告薛春江,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湖滨区。 被告牛二丽,原名牛晓鸽,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1日,住湖滨区。 被告景军波,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0月10日,住湖滨区。 原告朱振刚与被告薛春江、牛二丽、景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薛春江、牛二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景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薛春江、牛二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薛春江、牛二丽经第三被告景军波担保,从我处借用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息2.8%,现借款期满,被告薛春江、牛二丽经多次催要,本金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春江、牛二丽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00元,共计51400元(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还款终止之日,按约定月2,8%的计息),第三被告景军波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3年9月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2.8%计息。 被告薛春江、牛二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薛春江、牛二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第三被告景军波签字担保,以及对利息的约定。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及期限。 被告薛春江、牛二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薛春江、牛二丽未到庭质证,景军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由被告景军波作为保证人,被告薛春江、牛二丽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由被告景军波作为保证人,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振刚现金50000元,月利率为2.8%,2013年9月7日归还。 被告薛春江、牛二丽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6日,被告景军波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本金。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春江、牛二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证,后被告景军波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2013年9月6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之后利息原被告虽约定为月息2.8%,但该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景军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景军波对被告薛春江、牛二丽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因该笔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春江、牛二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振刚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景军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薛春江、牛二丽与被告景军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明 审 判 员 建海龙 人民陪审员 赵艳云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