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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文生、李曙、马明军行贿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269-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 辩护人陆某某、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269-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

辩护人陆某某、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2月4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某、马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吕某某、李某、马某某三人为了中标安阳市某某小区电梯项目和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顺利拿到工程款,约定将该项目利润中的50%回扣款约105万元,由吕某某送给安阳某某集团副总经理、安阳大城置业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吕某某与刘某某口头约定,将电梯项目总标的额的3%约60万元作为回扣送给刘某某。刘某某在安阳某某项目中对项目投标和工程款拨付过程中为三人提供了帮助。2011年7月份,吕某某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10万元;2012年7月份,吕某某在安阳市紫薇大道一家咖啡馆旁边的车内送给刘某某10万元;因安阳大城置业公司尚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吕某某尚未将剩余的40万元送给刘某某。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辩解其于2012年向刘某某送10万元时,刘某某拒收,并将2011年7月所收10万元退回。

被告人李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吕某某第二次行贿10万元,刘某某拒收,行贿数额应为10万元;被告人吕某某2011年7月份送给刘某某10万元,是依据二人约定连续给予回扣中的一次,在2012年7月份被退回后没有再次行贿,属于犯罪未遂;起诉书指控吕某某尚未给刘某某的40万元,仅是承诺数额,由于吕某某等人尚未收到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吕某某无法送钱,也未着手实施犯罪,不应按犯罪处理;本案的电梯订货安装合同双方都是单位,上海某电梯公司、上海某楼宇公司均从中获取了利益,并参与了合同履行,工程款也付给了公司,因此本案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参与本案行贿的行为代表上海某楼宇公司安阳分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履行合同,行贿款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吕某某实际行贿数额比三人约定数额少,被告人李某仅对实际行贿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前科,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吕某某、李某、马某某合谋承揽安阳市某某项目的电梯供货、安装业务,并约定给予负责该项目的安阳投资集团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副总经理、安阳大城置业公司(安阳投资集团公司的独资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另案处理)电梯供货、安装总利润50%的回扣款。被告人吕某某找到刘某某让其提供帮助,并许以项目标的额3%的好处费。被告人吕某某、李某、马某某在刘某某的帮助下,以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并于2011年4月20日与安阳大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 705.72万元、376.08万元。后安阳大城置业公司陆续将工程款拨付到约定账户。2011年7月,三被告人从个人所得利润中筹集给刘某某的回扣款后,由被告人吕某某到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安阳大城置业公司的某某电梯项目要招标,吕某某经人介绍到其办公室介绍产品情况和业务联系的具体事宜,并说将按行规给其合同标的额3%的好处费。后经调查得知吕某某代表的上海某电梯公司产品在安阳占有量很大,其安排公司人员起草招标文件中倾向于该公司,也符合大家意见。招标公告期间,吕某某与其见面,说招标条件很好。后上海某公司中标并签订了合同。2011年上半年,某置业公司下发电梯生产订单,拨付了预定比例的货款。7月份期间,吕某某提一装有10万元的纸袋到其办公室,说这是第一次的好处费,其都用于个人消费支出了。                                                            

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其得知安阳某某集团某置业开发的某某小区有电梯项目,经人介绍到刘某某的办公室递交了上海某电梯公司的宣传资料,并许诺如果中标将按行规给刘某某3%的佣金。后其又给刘某某联系,刘某某说这个工程是团购房,项目资金不成问题。其将情况告诉了李某,李某也知道其找了刘某某。因为上海某公司按内部规定不可能承揽该项目,其和李某决定避开上海某公司,并分别给上海某电梯公司的副总经理马某某沟通,让他参与这个项目,其说与某置业公司的刘总建立了联系,资金回拢不成问题,马某某向公司老板请示获批。2011年元月,其和马某某、李某做投标工作,约定三人共同对项目负责,以上海某电梯公司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上海某电梯公司负责生产,李某负责安装和维保。刘某某安排人制作招标文件中的各项参数及隐形条件较倾向于上海某公司。后经过两次招标,上海某电梯中标,合同总价2 081万元。其和李某、马某某还还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授权其和刘某某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经计算,项目总利润在210万元左右,三人约定中间人刘某某得项目利润总额的50%,剩余利润的50%其三人均分。在中标后的2011年3、4月份,某置业公司的赵某某到上海某电梯公司考察,在宴席间说你们能中标刘总帮了很大的忙。2011年4月,李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并约定设备款打到上海某公司账上、安装款打到上海某公司安阳分公司账上。2011年7月份,某置业公司付了电梯定金,其到安阳与李某见面,并与马某某在电话中商议由李某先给其31.5万元。其将其中的10万元装到一个袋子里,其余20.39万元存入个人工行卡中,后开李某的车到刘某某的办公室,说了一下项目进展情况,将10万元给了刘某某。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把安阳某某集团某置业公司某某电梯项目要招标的事告诉了吕某某。吕某某了解情况后说某某小区是团购房,他通过关系找到刘总,刘总可以帮忙中标。其和吕某某商量让马某某参与这个项目,马某某向某电梯公司领导请示后同意了。开标前,吕某某和马某某带着投标文件、相关资料及投标保证金到其家中商量投标报价和利润分配问题。吕某某提出如果中标,利润的50%即105万元要给中间人刘总,剩余的50%三人平分。其和马某某都同意。吕某某还提议其三人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授权吕某某和刘总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给中间人刘总的好处费是从其和吕某某、马某某在项目中个人利润中出,是自己的钱,跟上海某电梯公司及上海某公司都没有关系。经过两次招标,上海某电梯公司中标。后赵某某按刘总要求到上海某电梯公司考察,并在宴席期间说你们能中标要感谢刘总。2011年4月,其代表上海某电梯公司、赵某某代表某置业签订了合同,并约定电梯设备款打到上海某电梯公司账上,电梯安装款打到上海某公司安阳分公司账上。某置业公司先后五次转款到上海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账户上共280.84万元、四次转款到上海某电梯公司账户上共818.546万元。2011年7月27日和28日,其从银行取款、转款,凑够31.5万元给了吕某某,吕某某开其提供的车给刘总送钱。2012年7月16日和17日其在银行取钱、筹钱,几天后给了吕某某5.7万元。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年底,吕某某带着某某电梯项目的招标文件找其谈投标的事,并说某某小区是定向团购房,项目资金没问题,已通过关系找到某置业公司的董事长刘总。其向上海某电梯公司老板汇报,老板同意了。投标前一两天,其和吕某某到李某家制作标书时,吕某某说如果中标,要给刘总利润50%好处费,剩余的50%其三人平分。吕某某还说要签个合作协议,明确利润分配比例。其三人约定给刘总的好处费从个人所得利润中出,跟上海某电梯公司及上海某公司都没有关系。经过两次招标,上海某电梯公司中标,李某代表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中标之后,某公司派两人到公司考察,其中一人在吃饭时说你们能中标要感谢刘总。2011年7月份,吕某某打电话说需要给刘总好处费,其先让李某垫付。

5、上海某电梯订货合同、安装合同证实,2011年4月20日,李某代表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与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某某项目电梯项目的供货和安装业务。

6、从被告人李某的电脑中提取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介服务协议书、居间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李某、马某某为合作承揽某某电梯项目而约定三人各自权利义务,并以中介服务费的名义提取给予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项目负责人好处费。

7、某某商住小区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和投标单位报名汇总表、投标人确认表、评委评分明细表、评标报告、开标会议记录表、中标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代表上海某电梯公司参加投标以及招标条件、招标经过和中标情况。

8、从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取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实,某置业公司先后于2011年7月26日转56.412万元、2012年1月17日转29.06万元、2012年7月3日转55.016万、2012年12月3日转40.352万元、2013年2月1日转100万元到上海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账户上,共280.84万元。先后于2011年7月26日转255.858万元、2012年1月17日转131万元、2012年7月2日转250.408万元、2012年12月4日转款181.28万元到上海某电梯公司账户上,共818.546万元。    

9、被告人李某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某楼宇实业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实2011年7月27日和28日、2012年7月16日和17日李某从安阳分公司和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取现情况,与被告人李某关于其筹集现金给吕某某的经过印证一致。

10、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吕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以及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证实, 2011年7月28日该卡存入20.39万元现金,2012年7月19日取款3万元,吕某某于当日15时24分在安阳市工商银行迎宾支行存入该银行卡20万元现金。

11、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安阳市人事局的任免文件、安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集团领导分工及内设机构调整的通知文件、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在工商局存档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刘某某的自然人身份、干部身份和在安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任职务情况。

12、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安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安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据,证实二公司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及公司法人代表等情况。

1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根据办案人员安排,通过电话联系马某某,劝其到检察机关,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此情节有被告人李某、马某某的供述和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上海某楼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书,安全、消防、治安工作目标责任书,吕某某在上海某楼宇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安装分公司报销的证明及差旅费凭证,以证明安阳分公司属于独立核算的经营主体,吕某某以该分公司名义参与项目运作,差旅费是上海某楼宇实业有限公司报销,说明吕某某在本案的行为代表公司而非个人。

2、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上海某楼宇实业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某与上海某楼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书、上海某楼宇实业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付款凭证、用工费用支出凭证,以证明李某承包上海某楼宇实业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是实际负责人,其以分公司名义向吕某某付款、支付某某项目施工劳务费等情况,说明是单位犯罪。

针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辩解2012年7月份其给刘某某送10万元时,刘某某拒收并将2011年7月所收10万元退回,辩护人认为2012年7月行贿10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刘某某到案后向办案机关交代了收受吕某某该10万元的事实,后吕某某到案后亦供述其送给刘某某10万元,刘某某没有退回;在庭审中吕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吕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以证明2012年7月19日通过该卡取款3万元、后又存入20万元,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该20万元是吕某某本人存入的现金。公诉机关当庭改变起诉意见,认为吕某某2012年7月送10万元时刘某某拒收了。综合在案证据分析,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吕某某送给刘某某10万元的事实存在疑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和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其三人用上海某电梯公司的名义投标,向刘某某行贿的费用从其三人在某某电梯项目上挣的钱中出,跟某公司及某公司没有关系;辩护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向刘某某行贿是经过公司全体成员或决策机构集体作出的决定,因此,本案不属于单位行贿罪。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吕某某尚未给刘某某的钱不应按犯罪处理,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仅对吕某某实际行贿的数额担责的辩护意见。经查,尽管三被告人预谋行贿的数额约为105万元,但能够认定吕某某实际向刘某某行贿的数额为10万元,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三人的行贿数额为10万元。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吕某某2011年7月份送给刘某某10万元是连续犯罪中的一次,之后不再行贿,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因吕某某与同伙预谋行贿后,其将10万元送给受贿人,即已犯罪既遂,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在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决定立案,并于当日带李某到案接受调查,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马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向刘某某行贿,并由吕某某具体实施,属于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真诚悔罪,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苗    培

                                                           张 梦 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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