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陕刑初字第181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冷某某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鲁BM171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46KM+750m下坡转弯(南北方向)处,超越崔某某驾驶的豫MX8783号北斗星牌小轿车时,崔某某正在超越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U190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突遇对面来车,被告人冷某某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撞上豫MX8783号北斗星牌小轿车,该小轿车撞上豫AU1900号货车,进而发生三车连环追尾相撞,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崔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冷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8.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崔某某死亡证明、张某甲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同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案发后,在明知他人已报案情况下,保护现场,救治伤员,在现场等待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亲属代其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冷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
上一篇: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与董国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