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9号 |
原告赵会敏,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90607-8。 诉讼代表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计划,男。 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87986-8。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会敏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张计划、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告张计划、被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会敏诉称,2013年11月26日,董亮亮驾驶豫H65761号重型货车与赵会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会敏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董亮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8170元、护理费6500.13元、车损费70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7455.75元。因董亮亮驾驶的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不过张计划,挂靠在被告鹏宇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455.75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计划、鹏宇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张计划辩称,1、董亮亮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垫付了原告11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鹏宇公司辩称,1、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计划,该车辆在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超出保险部分,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肇事货车系被告张计划自主经营,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董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会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董亮亮的驾驶证、董亮亮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董亮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和护理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温县第八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6、岱山凯林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崔红卫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7、户口本,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8、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和鉴定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张计划、鹏宇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真实,工资标准过高,不应支持;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被告鹏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证明董亮亮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计划,该车辆挂靠鹏宇公司。 原告及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张计划对证据无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及被告鹏宇公司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所举岱山凯林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崔红卫的工资表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11月26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计划雇佣的董亮亮驾驶豫H657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太极大道京华食品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赵会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会敏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2014年1月4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亮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会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70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计划已赔偿原告11000元。 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颜面部擦伤。原告的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10420.62元。 3、原告赵会敏在温县第八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 4、豫H657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计划,挂靠在被告鹏宇公司名下。2013年9月5日,被告鹏宇公司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处为豫H657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董亮亮驾驶机动车与赵会敏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会敏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董亮亮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董亮亮系被告张计划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董亮亮承担的责任份额依法应由被告张计划承担。因豫H6576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赵会敏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被告张计划赔偿10%。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豫H65761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鹏宇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鹏宇公司为该机动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被告鹏宇公司也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鹏宇公司对张计划所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42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9天,计款11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9天,计款390元;4、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9天,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190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170元;5、原告住院39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的标准计算,计款3116.79元;6、鉴定费100元;7、电动自行车车损705元。以上损失共计24072.41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 1、原告赵会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1980.6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386.43元[(11980.62元-10000元)×70%],由被告张计划赔偿10%即198.06元[(11980.62元-10000元)×10%]. 2、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张计划赔偿80%即80元。 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合计11991.7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 4、因被告张计划已赔偿原告11000元,扣除被告张计划应赔偿的278.06元后,余款10721.94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计划。被告张计划、鹏宇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会敏损失2337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赵会敏应返还给被告张计划款1072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张计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艺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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