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民初字第614号 |
原告郑美德,男,生于1962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郭村集1097号。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海,男,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西环路龙苑小区4号楼2单元2号。 原告郑美德与被告李文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4年7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份,案外人陈红亮以给原告介绍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索要佣金17.5万元,后建筑工程未签订成立,原告遂报警请求司法机关处理。2004年5月28日,经安阳县检察院主持,原、被告及陈红亮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由被告李文海偿还此款。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佣金17.5万元,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5月28日李文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75000元,还款时间是2004年12月前。 2、原、被告及陈红亮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方在安阳县检察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愿意替陈红亮承担175000元还款责任。 3、证人汤志刚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证人于04年、06年、07年、09年、11年、12年、13年和被告一起去濮阳、漯河、南阳等地向被告要账。 被告辩称:欠条是本人代表濮阳市帝豪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应向该公司追要。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性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6月,案外人陈红亮以给原告介绍建筑工程为名向原告索要佣金17.5万元,后建筑工程合同未签订成立,原告要求陈红亮退还佣金未果,遂报警请求安阳县司法机关处理,陈红亮遂被司法部门羁押。2004年5月28日,经安阳县检察院主持,原告郑美德、被告李文海及陈红亮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陈红亮所欠郑美德款项,由李文海负责偿还,郑美德不再追究陈红亮刑事责任。同时,被告李文海向原告郑美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郑美德现金175000元,由本人在2004年12月前付清;郑美德应对陈红亮案件撤诉,以陈红亮出来为准;署名李文海。安阳县检察院遂撤销此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未果。被告现居住于南召县皇路店镇从事旅游开发,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陈红亮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系自愿订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本人系代表濮阳市帝豪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证明其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美德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平 审 判 员 丁众众 人民陪审员 裴玉海
二O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跃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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