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14号 |
原告朱怀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德辉,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江涛,男,1979年出生。 原告朱怀运因与被告魏江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怀运的委托代理人闫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怀运诉称,2013年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同年7月21日,原、被告一同出车时,被告驾驶车辆在登封境内行驶时,造成车辆侧翻和原告受伤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温县中医院治疗,后原告女儿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共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0000元,被告支付了8000元,下欠1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书面承诺在2014年4月前还清,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000元。 被告魏江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000元,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12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原告在为被告开车期间,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就原告的损失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000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怀运赔偿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0一四年七月 日 书记员蔡红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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