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4)新中行初字第315号 |
原告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龚,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该公司员工。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维山,县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经开公司)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简称延津县政府)、第三人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简称长明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利、付春香,被告延津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史瑞芳律师、赵全朝,第三人长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进主任、刘军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6日填发国用(2012)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座落于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7年3月,使用权面积为77753.89 M2,其中独用面积66113.16M2,分摊面积11640.73M2,附图载明净面积66113.16㎡(99.17亩),路面积11640.73㎡(17.46亩)。 原告经开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长明公司向郭某某借款3500万元,原告的前身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长明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长明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BT2010091501),约定由长明公司用其拥有使用权的“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2010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他项(2010)第031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6月4日,原告在去被告处调查时才得知被告已将长明公司的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国用(2012)第0032号、第0033号和第0034号等三个土地使用权证。并且已被3个法院分别查封。被告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国用(2012)第0033号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经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2、经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 3、经开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证明书一份; 4、经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变更为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复印件); 6、2010年9月15日,长明公司与郭某某、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雪嘉奇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T2010091501); 7、2010年9月15日,长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 8、2010年9月15日,长明公司与郭某某、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雪嘉奇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9、长明公司向郭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500万元); 10、长明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一份; 11、网银流水号为:02010072812017307464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12、长明公司向郭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280万元); 13、长明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一份; 14、网银流水号为02010080516567427833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15、网银流水号为02010080517167326973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16、长明公司向郭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220万元); 17、2010年8月6日,长明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一份; 18、网银流水号:02010080617097157508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19、网银流水号:02010080616557504151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20、网银流水号:02010080616247981386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21、网银流水号:02010080616407894657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22、2010年9月15日,长明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一份; 23、网银流水号:02010091815357560538的网上转账凭证一份; 24、网银流水号:02010092017497826430的网上转账凭证一份; 25、2010年9月15日,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向郭某某出具的总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3500万元); 26、2010年9月15日,长明公司与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TD2010091501的土地房产抵押合同一份; 27、国用(2007)第1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28、他项(2010)第03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 29、国用(2012)第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30、国用(2012)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31、国用(2012)第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被告延津县政府答辩称,被告是在长明公司申请并取得抵押权人即原告经开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的《土地登记办法》、《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的规定,依法为长明公司颁发了国用(2012)第0032号、0033号、0034号土地使用证。此3个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仍然是长明公司,面积之和也与“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完全相同,并不影响经开公司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益,因此办证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长明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9月25日长明公司出具的申请复印件一份,申请将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使用证土地分割登记为3块土地的土地证; 2、2012年9月25日经开公司出具的同意长明公司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使用证分割为三宗土地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3、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出具的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2年7月27日变更为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4、2012年7月13日经开公司前身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长明公司原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使用证分割为三宗土地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5、2012年5月28日印发的延津县政府〔2012〕37号国土资源委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使用证进行分割是经过延津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委员会研究批准的。 6、2007年12月18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与长明公司签订的延国土地让合[2007]字第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 7、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开具的No:0247008、0247009、0481404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 8、延津县财政局基层财政管理股出具的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7月29日缴纳土地契税款证明复印件一份; 9、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10、长明公司财务总监段利苹出具的缴纳土地契税款535728元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11、长明公司出具的由公司财务总监段利苹向延津县财政局农税股账户缴纳土地契税款535728元的证明; 12、国用(2007)第1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13、长明公司的《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14、长明公司指界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15、长明公司土地登记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16、长明公司法人代表李长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7、长明公司土地登记委托代理人王培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8、长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 19、长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20、编号(2012)第0033号土地登记申请书(表格式)复印件一份; 21、河南省延津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不征收契税证明复印件一份; 22、延津县榆东产业集聚区(北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征收土地使用税征收起始日期证明复印件一份;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豫地完电[2011]1424125)复印件一份; 2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豫地完电[2011]1424126)复印件一份; 25、2011年12月24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转账日期:2011.12.24,记账流水号:1463439)复印件一份; 26、记账流水号为1463988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27、记账流水号为1465112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豫地完电[2011]2038573)复印件一份; 29、记账流水号为2204610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3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豫地完电[2012]0211980)复印件一份; 3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豫地完电[2012]0211981)复印件一份; 32、2012年10月12日填写的编号(2012)0033号地籍调查表; 33、2012年10月15日呈批,2012年11月21日批准的延津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呈批表复印件一份; 34、2012年10月30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证审查表复印件一份; 35、2012年10月15日填写的编号(2012)0033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36、土地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37、2012年11月26日填发的国用(2012)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9、《土地登记办法》 40、《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第三人长明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延津县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长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40份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具备申请分割土地证的条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40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1份证据,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5与本案被告办理土地证的合法性无关联性,证据29~31只能证明有土地分割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提交的31份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于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40份证据,证据1~5、12~21、32~3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11、22~31,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材料依据;证据37即国用(2012)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38~40,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是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31份证据,证据1~7、25~2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24,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材料依据;证据29即国用(2012)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30、31是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的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5日,长明公司向郭某某出具了总借款借据一份,写明向郭某某借款3500万元。同日,长明公司与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特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佰特公司为长明公司向郭某某借款35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长明公司与佰特公司签订土地房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TD2010091501,约定长明公司同意用土地使用权人为长明公司的国用(2007)第1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向佰特公司做反担保抵押。2010年9月20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填发了编号为他项(2010)第03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佰特公司,义务人为长明公司,记事栏中载明本次抵押一宗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2007)第1540号。 2012年7月27日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5日,延津县人民政府县长召开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会议,同意在长明公司完善相关税务手续,并依法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税后,为长明公司办理分割登记手续。2012年9月25日,长明公司出具申请,申请将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分割为3块进行变更登记,并记明他项权利人不变更,三个土地证办理完毕,仍抵押给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日,经开公司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称在抵押权人不变更的前提下同意该宗土地的土地权证分割三块。2012年10月12日长明公司填报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同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填写了地籍调查表,认为根据地籍堪丈、权属调查结果,该宗地四至界线清楚、面积准确、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报批。2012年10月15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并出具延津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呈批表,向延津县人民政府呈批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0月30日,延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证审查表,审查意见为经审查符合分割条件。2012年11月26日,延津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准予登记,同日填发国用(2012)第0032号、国用(2012)第0033号、国用(2012)第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延津县人民政府为长明公司办理土地分割登记之后,长明公司与经开公司没有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的变更登记。2013年5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长明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2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2014年3月21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对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再次予以轮候查封。 经开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办理国用(2012)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国用(2012)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延津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长明公司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供了申请书、抵押权人同意分割登记的证明、抵押权人变更名称的证明、经县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办理土地分割登记的会议纪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相关材料,延津县人民政府为长明公司办理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在长明公司提供的申请书中,长明公司申请将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分割为3块进行变更登记,并记明他项权利人不变更,三个土地证办理完毕,仍抵押给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日,经开公司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称在抵押权人不变更的前提下同意该宗土地的土地权证分割三块。在申请人长明公司和抵押权人经开公司均明确他项权利人(抵押权人)不变更的情况下,延津县人民政府未能全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和抵押权人的证明,其土地分割变更登记主要依据不足。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延津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时,对土地上已设定的抵押权,其主管部门未依法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不利于抵押权人的权益。综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长明公司办理国用(2012)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办理的国用(2012)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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