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84号 |
原告牛长江,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肖峰,男,汉族,成年。 原告牛长江与被告周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周肖峰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波、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9月26日,被告共向其借款85000元,其多次让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共向其借8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6日、9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牛长江现金伍万伍仟元正(整)(55000) 周肖峰 2013.3.6”。“借条 今借到牛长江现金叁万元正(整)(30000) 周肖峰 2013.9.26”。该两笔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85000元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长江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新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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