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4)淇滨法执字第410号 |
申请执行人冯天增,男,1934年11月20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宪国,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 被执行人冯学风,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冯天增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壁市山城公证处于2014年7月22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2013)鹤山城经证乾字第307号公证书。 经审查,2013年7月22日,冯天增与张宪国、冯学风签订《民间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约定:1、冯天增向张宪国、冯学风借款人民币170 000元整;2、借款期限为一年;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抵押物:淇滨区黎阳路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号楼东2单元四层西户;5、抵押物担保范围: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民间借款合同》由鹤壁市山城公证处于2013年7月22日以(2013)鹤山城经证乾字第30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另查明:河南省司法厅向鹤壁市山城公证处发放《公证机构执业证》,载明该公证处的办公场所为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中段,执业区域:鹤壁市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本案中,冯天增与张宪国、冯学风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因此对《民间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冯天增、张宪国、冯学风向鹤壁市山城公证处提出公证,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不动产公证管辖权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鹤壁市山城公证处(2013)鹤山城经证乾字第307号公证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王 治 审 判 员 阮晨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窦立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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