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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瑞琴与张景业、张金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董瑞琴,女,1959年9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聪,男,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董瑞琴之子。 被告张景业,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赵景丽,河南龙图律师事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董瑞琴,女,1959年9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聪,男,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董瑞琴之子。

被告张景业,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赵景丽,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殿,男,1958年5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董瑞琴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董瑞琴诉被告张景业、张金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聪,被告张景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保庆、赵景丽,被告张金殿的委托代理人张硕,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瑞琴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景业驾驶的面包车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张金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事故认定,张景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诉讼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27792.84元、误工费7851元(36275元÷365天×79天)、护理费5492元(25379元÷365天×79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37天)、营养费2370元(79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7.49元(2人×5年×5032.14元×21%),共计141486元。原告是教师,所以误工费不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中有五个抚养义务人,应除以5,总额需要调整。要求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范围内对董瑞琴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要求张景业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张金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张金殿对原告的赔偿,原告董瑞琴放弃。

被告张景业辩称: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合法合理的部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景业以住院预交金的形式支付董瑞琴医疗费3000元、张金殿医疗费2000元。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被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张金殿和董瑞琴护理人员具体状况确定,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所以不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另,原告有关诉请赔偿要求过高。

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 保险公司同意依据相关证据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荥公交认字[2013]第0929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1、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2、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支付医疗费27792.84 元;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伤残赔偿金;

四、荥阳市崔庙镇白赵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父亲董振发、母亲张桂荣均健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五、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被告应支付护理费。

被告张景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事故主次责任违背事故事实,张景业和张金殿应负同等责任;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每日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凭证、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护理费项目有异议,护理证明与事实不一致,因为原告是一般护理等级,所以应该是医生护理,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护理费。

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张景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住院预交款票据三张,证明张景业向董瑞琴预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和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张景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文书证,被告张景业的有关异议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由医疗机构或基层村委组织出具,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方有关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景业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景业驾驶豫A377BY面包车,沿马米线行驶至荥阳市崔庙镇南庄路口处时,与被告张金殿驾驶豫AF8155两轮摩托车(原告董瑞琴系该摩托车乘车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8月2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09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景业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减速慢行及张金殿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而共同造成的。张景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殿负事故次要责任,董瑞琴无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董瑞琴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伤情被诊断为:多发骨折、胸部闭合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9月18日,董瑞琴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27792.84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6周;2、右上肢外支架固定8周;3、口服活血化瘀药物;4、患处关节锻炼;5、1周、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6、加强营养及陪护等。2013年9月20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住院期间,每日有两人护理的护理证明。

董瑞琴住院期间,张景业支付董瑞琴医疗费3000元 。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1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瑞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董瑞琴之父董振发,生于1939年2月6日;董瑞琴之母张桂荣,生于1939年12月14日。董振发、张桂荣夫妻生育子女五人。

被告张景业系豫A377BY面包车车主,张景业为该车在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09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应予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申请追加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及放弃对被告张金殿的赔偿要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景业作为肇事车辆豫A377BY面包车的肇事司机及车主,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肇事车辆豫A377BY面包车所投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董瑞琴、张金殿二人损害,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赔偿权利人董瑞琴、张金殿均负有赔付义务,依据公平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由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按原告本案损失占本案交通事故总损失的比例,在一份交强险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792.84元、护理费5492元(25379元÷365天×79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37天)、营养费790元(79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87972.5元(伤残等级赔偿:20442.62元/年×20年×21% = 858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原告的父亲董振发,5032.14元/年×5年×21%÷5人= 1056.75元;原告的母亲张桂荣,5032.14元/年×5年×21%÷5人= 1056.75元),共计123402.34元。

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123402.34元,按照其本案相关损失占本案事故中二个赔偿权利人相关损失总额的比例,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83201.73元[120000元×元÷123402.34元(54578.11元+123402.34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0200.61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由被告张景业向原告赔偿该款的70%为28140.43元;扣除张景业已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张景业尚应赔偿原告25140.4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瑞琴本案损失83201.73元。

二、被告张景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瑞琴本案损失25140.43元。

三、驳回原告董瑞琴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原告董瑞琴负担506元,被告张景业负担2467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董瑞琴负担 140元,被告张景业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  柴  芳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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