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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五与袁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五,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五,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红五与被上诉人袁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陈红五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红五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5月27日10时01分许,原告陈红五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312国道左转行至明山路时逆行,与沿明山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袁台驾驶的大江牌豫RJW01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陈红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2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B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红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道路通行规定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袁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陈红五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台驾驶的豫RJW010号车,登记车主为袁海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红五即被送往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1、右肢骨干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1287.10元。2011年6月4日原告陈红五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906.22元,并于2011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2周后拆除石膏功能锻炼,禁止负重,4周后复查,如不适及时复查。2011年月日,陈红五作为原告,将袁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5113.32元。2011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陈红五赔偿金18863.32元。该诉讼中,陈红五保留了继续治疗的诉权。2013年4月16日,原告陈红五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于2013年4月17日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5月1日,原告陈红五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出院医嘱:2个月内患肢注意保护。至此,原告陈红五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943.69元。2013年6月8日,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红五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6月19日,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红五右下肢损伤属X级伤残。原告陈红五户籍所在地为唐河县大河屯镇肖庄村蔡庄31号,系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11月19日,陈红五与其兄陈红德与相灵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以4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相灵所有的位于老庄村老庄九一组的房屋一处。2012年3月17日,陈红五与其父陈金友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征收安置住房意向书》。原告陈红五共有兄弟姊妹三人,父亲陈金友,生于1944年7月25日,母亲李金凤,生于1947年8月15日。原告陈红五育有一女陈某某,生于2009年9月23日。陈金友、李金凤、陈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原审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袁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红五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红五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陈红五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陈红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袁台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袁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陈红五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扣除被告已经赔偿部分,其余后续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494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第二次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 30元/天×16天=48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第二次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16天=48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第二次住院16天,原告请求按照61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61元/天×1人×16天=97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购买住房,其生活居住均来自城市,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红五的父亲陈金友,生于1944年7月25日;母亲李金凤,生于1947年8月15日;女儿陈某某,生于2009年9月23日。陈红五兄弟姐妹3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生活居住于城市,因此,应该按其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1+14)年×10%÷3+5032.14元/年×14年10%÷2=7715.95元。(7)误工费。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受伤,于2013年6月19日定残。原告请求误工期间计算1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8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每天65元。此项费用为:65元/天×16天=104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主要过错,故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6670.8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向原告陈红五支付。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红五赔偿金56670.88元。二、驳回原告陈红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84元,原告陈红五承担1384元,被告袁台承担1000元。

陈红五上诉称: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上诉人不服,故依法提起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被扶养人、赡养人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056元。

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3月17日,上诉人陈红五与其父陈金友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征收安置住房意向书》,证实上诉人陈红五之父、母亦在城镇生活居住。上诉人陈红五之女陈某某在贝贝乐双语幼儿园入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认为上诉人陈红五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购买住房,其生活居住均来自城市,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陈红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陈红五因事故致伤,达十级伤残,上诉人陈红五的伤残对上诉人陈红五及其家人精神确已造成伤害,虽然上诉人陈红五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本案中,上诉人陈红五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赔偿费为:1、医疗费。上诉人陈红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扣除被上诉人已经赔偿部分,其余后续治疗费用为494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陈红五受伤后第二次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16天=480元。3、护理费。上诉人陈红五受伤后第二次住院16天,此项费用为:61元/天×1人×16天=976元。4、残疾赔偿金。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陈红五的父亲陈金友,生于1944年7月25日,母亲李金凤,生于1947年8月15日,女儿陈某某,生于2009年9月23日。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老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上诉人陈红五全家六口人(父亲陈金友、母亲李金凤、妻马桂丽、女儿陈某某)于2004年在包庄购买房产一处,至今长期居住老庄社区8组,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陈红五兄弟姐妹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442.62元/年×(11+14)年×10%÷3+20442.62元/年×14年×10%÷2=31345.30元。6、误工费。上诉人陈红五于2011年5月27日受伤,于2013年6月19日定残。上诉人陈红五请求误工期间计算16天,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红五请求80元/天计算,原审酌定每天65元并无不妥。此项费用为65元/天×16天=1040元。7、交通费。结合上诉人陈红五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此项费用为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300.23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向上诉人陈红五支付。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上诉人陈红五赔偿金8230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84元,上诉人陈红五承担1384元,被上诉人袁台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云 华

                                             审  判  员    郭 晓 普

                                             审  判  员    周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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