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1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大军,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大连,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大华,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大堂,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琴,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程大华,系程某某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会琴,系程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杨国胜,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春之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大军、程大连、程大华、程大堂、张会琴、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宗忱、河南春之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之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份,杨宗忱驾驶自己的悬挂豫F60529(挪用号牌)的拼装报废货车,在春之谷公司投资开发的盘龙谷自然灾害体验馆建设工地上承揽拉土石工程,结算方式为一车一结算。2013年3月17日18时许,因车辆故障,杨宗忱持A2驾驶证驾驶豫F60529(挪用号牌)拼装报废货车从建设工地驶出,沿辉县市常村镇百间寺村龙王庙自然村的路北由北向南行驶至距离工地数百米的百间寺村委会北时,与程传贵驾驶的由西向南转弯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袁凤枝、程千俊、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程传贵、袁凤枝、程千俊死亡,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宗忱驾车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宗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受伤后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右耻骨骨折;于2013年4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根据病情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共支出医疗费13549.76元。杨宗忱已付程大军等六人款70000元。死者程传贵(1946年12月15日出生)与死者袁凤枝(1946年9月26日出生)系夫妻;程大军系程传贵与袁凤枝之长子;程大连系程传贵与袁凤枝之次子;程大华系程传贵与袁凤枝之三子;程大堂系程传贵与袁凤枝之四子。程大华与张会琴系夫妻,死者程千俊(2011年11月5日出生)系程大华与张会琴之子,程某某系程大华与张会琴之女。死者程传贵、袁凤枝、程千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杨宗忱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致程大军等六人亲属程传贵、袁凤枝、程千俊死亡,程某某受伤,且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宗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宗忱理应对程大军等六人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至于程大军等六人主张春之谷公司与杨宗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程大军等六人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346147.24元(7524.94元/年×13年+7524.94元/年×13年+7524.94元/年×20年);2、丧葬费51304.50元(17 101.5元×3人);3、程某某的医疗费13549.76元;4、程某某的护理费1101.90元(住院30天,按1人护理,每天36.73元计);5、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0天,每天10元计)。以上共计412403.40元。杨宗忱已付程大军等六人款70000元,应再付342403.40元。程大军等六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宗忱赔偿程大军、程大连、程大华、程大堂、张会琴、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2403.40元;二、驳回程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杨宗忱承担。 程大军等六人上诉称:杨宗忱在原审对程大军等六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在春之谷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未认定春之谷公司与杨宗忱存在特殊的雇佣关系错误;春之谷公司在原审缺席,原审未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春之谷公司与杨宗忱连带赔偿程大军等六人各项损失345403.4元。 杨宗忱辩称:程大军等六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改判。 春之谷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大军等六人的上诉应予以驳回为由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分别对杨宗忱及辉县市常村镇自然灾害体验馆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永胜进行调查,李永胜对在该工地运送土方的杨宗忱驾驶的机动车系报废拼装的这一违法事实是明知的;因涉案货车方向杆有故障,经请示李永胜同意修理后,杨宗忱驾驶涉案货车从该工地外出修理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二)、二审中,程大军等六人当庭明确撤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三)、盘龙谷自然灾害体验馆又名常村镇自然灾害体验馆,系春之谷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春之谷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辉县市常村镇自然灾害体验馆工程项目建设工地之外,但因事故发生在涉案货车经该项目负责人李永胜同意后外出修理途中,即事故发生在杨宗忱完成承揽该项目运送土方的工作过程中,又因该项目建设时将运送土方的工程交由驾驶报废拼装、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进行承揽,即该工地在对承揽人杨宗忱的选任上存在过失,辉县市常村镇自然灾害体验馆系春之谷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且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春之谷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春之谷公司应承担程大军等六人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程大军等六人损失的下余损失由杨宗忱赔偿。程大军等六人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12403.40元,春之谷公司应赔偿其中的30%即123721.02元(412403.40元×30%),程大军等六人的下余损失288682.38元(412403.40元-123721.02元),由杨宗忱赔偿,扣除杨宗忱已赔偿程大军等六人的70000元,杨宗忱还应再赔偿218682.38元(288682.38元-70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大军等六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春之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大军、程大连、程大华、程大堂、张会琴、程某某各项损失123721.02元; 三、杨宗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大军、程大连、程大华、程大堂、张会琴、程某某各项损失218682.38元(已减去杨宗忱此前赔偿的70000元); 四、驳回程大军、程大连、程大华、程大堂、张会琴、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杨宗忱负担3750元,河南春之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程大军、程大连、程大华、程大堂、张会琴、程某某负担3636元,河南春之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为便于结算,程大军等六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36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审 判 员 白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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