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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粉兰、王鹤松与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粉兰,女。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鹤松,男。 委托代理人李纪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粉兰,女。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鹤松,男。

委托代理人李纪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永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纪红,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负责人章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波、乔宇乾,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柳粉兰、王鹤松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3日19时50分许,武文力驾驶蒙K77385号牌大型卧铺客车(车辆实载39人,核载39人),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到河南省长垣县,行驶至青兰高速(兰青方向)1006KM+100M松卜岭隧道内与路侧水泥台及隧道壁发生碰撞,致使车内人员柳粉兰等人受伤,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十大队作出晋高四十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文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武文力承担全部责任,柳粉兰等38名乘客无责任。柳粉兰受伤后,被送往山西省乡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3日),花去医疗费21819.78元,住宿费2400元,上述款项均由王鹤松支付,另王鹤松还支付柳粉兰生活费2000元。2013年12月2日柳粉兰转入山东省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右肱股骨骨折不愈合,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9日),花去医疗费26202.22元。另柳粉兰还在长垣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200元,在长垣县单占骨科花去检查费248元。柳粉兰起诉后,申请评残。2013年11月25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柳粉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粉兰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500元。柳粉兰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10元,共1510元。柳粉兰之父柳建彬193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柳建彬共子女4人。本案审理中,柳粉兰对大地财险鄂尔多斯铁西支公司提出撤诉。

原审另查明,武文力驾驶的蒙K77385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鹤松,二者属挂靠关系,武文力系王鹤松雇佣的司机。蒙K77385号牌大型卧铺客车于2013年3月12日在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每名乘客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中死亡残疾保险金210000元,医疗保险金90000元。柳粉兰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为113291元,王鹤松、鄂尔多斯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武文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隧道内超速行驶,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武文力系王鹤松雇佣的司机,二者之间属劳务关系,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鹤松应承担侵权责任,鄂尔多斯汽运公司应与王鹤松承担连带责任。乘车人柳粉兰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王鹤松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柳粉兰在山西省乡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819.78元、住宿费2400元,该款由王鹤松支付,另王鹤松还支付柳粉兰生活费2000元。柳粉兰转入山东省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自己花去医疗费26202.22元,在长垣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200元,在长垣县单占骨科医院花去检查费248元,共26650.22元,误工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计款3216.14元(7524.94÷365天×156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13224元计算,计款1340.52元(13224元÷365天×3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70元(10元×37天),营养费计款370元(10元×37天),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共15678.9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柳粉兰为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计款629.02元(5032.14元×5年÷4人×10%)】,鉴定及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501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数额计算,计款6500元。柳粉兰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3846.56元,其中医疗费26650.22元,误工费3216.14元,护理费1340.52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8.90元,鉴定及检查费1501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56256.78元,由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赔偿柳粉兰。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王鹤松赔偿给柳粉兰,鄂尔多斯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下余医疗费21819.78元,住宿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因该款均由王鹤松支付,由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直接赔付给王鹤松。柳粉兰撤回对大地财险鄂尔多斯铁西支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王鹤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柳粉兰精神抚慰金3000元,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柳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56256.78元。3、驳回柳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柳粉兰承担565元,王鹤松承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承担1000元。

柳粉兰上诉称:柳粉兰是菏泽市牡丹区长虹家政服务公司的职工,其误工费应按照2900元的标准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13日受伤之日至二次住院出院之日2013年12月19日共计159天;柳粉兰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低,结合本案实际应改判酌定10000元;柳粉兰的残疾用具费(轮椅)2100元,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支持;柳粉兰支出的外固定架费用2150元及二次手术后的检查费205元,是这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当支持;柳粉兰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因治疗、转院、事故处理、诉讼、伤残鉴定支付的交通费是1350元,系合理开支,一审酌定1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中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治疗费(外固定架费)、交通费不合理部分,支持柳粉兰要求改判部分的上诉请求,其他一审判决赔偿项目基本合理,要求予以维持。

王鹤松答辩称:柳粉兰上诉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赔偿项目矛盾,适用标准不一,其他请求依法判决。

鄂尔多斯汽运公司答辩意见同王鹤松。

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答辩称:按照保险合同限额,依法判决。

王鹤松上诉称:一审判决已查明王鹤松已垫付2000元,但在判决中没有全部扣除,请求二审法院将其垫付的超出部分163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柳粉兰时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王鹤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法律费用,根据双方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超过约定的数额,双方就诉讼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柳粉兰辩称:王鹤松上诉成立。

鄂尔多斯汽运公司答辩称:同意王鹤松上诉意见。

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答辩称:按照保险合同限额,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柳粉兰于2010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26日,与佘伟娜在菏泽市牡丹区建材市场14栋3单元406室共同居住。柳粉兰为菏泽市牡丹区长虹家政服务中心员工。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柳粉兰误工费,误工费支持的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柳粉兰提供的证据证明确实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情形,但对实际减少数额未举证证明,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二次出院之日共计159天,一审支持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6天,未支持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妥,应予以纠正。故误工费应为11055.50元(25379元/年÷365天×159天),柳粉兰该项上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柳粉兰残疾赔偿金,柳粉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柳粉兰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根据柳粉兰的伤残等级十级,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残疾用具费2100元,因柳粉兰仅提供药店的发票,没有清单予以佐证,也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意见予以证明其合理性,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外固定架费用2150元,因柳粉兰在一审时未主张该项费用,二审不予审查。关于二次手术费的检查费205元,因鉴定意见书上注明二次手术费构成包括入院检查检验费,二次手术费一审已经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柳粉兰提供的票据上未注明时间、地点等信息,一审根据就诊医院,居住地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柳粉兰的损失共计117521.28元(医疗费48470元、误工费11055.50、护理费13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2元、鉴定检查费1501元、住宿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王鹤松已经支付给柳粉兰的费用26219.78元(医疗费21819.78元、住宿费2400元、生活费2000元),剩余的91301.5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王鹤松赔偿给柳粉兰,鄂尔多斯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下的88301.50元由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赔偿给柳粉兰。王鹤松垫付的费用26219.78元,由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直接赔付给王鹤松。关于诉讼费负担,因人保财险鄂尔多斯分公司与投保人对此有特别约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王鹤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柳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88301.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柳粉兰承担5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柳粉兰承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承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