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汴民终字第11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超,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功,男,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麦领,男,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智超,男,住河南省内黄县。 徐超因与王连功、董麦领、董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07时40分,王连功驾驶豫E97589(豫EP5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525KM+110M处驶入逆行,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后直行的徐超驾驶的豫BXC92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功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超无责任。豫E97589登记车主为董智超,挂车登记车主为董麦领,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零时至2014年2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徐超被送至开封县曲兴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9.2元;徐超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34337.54元,在该院徐超另支付门诊检查费1540元,期间徐超由其妻王文冲和其母张玉香护理,王文冲月工资2600元,张玉香系从事烟、酒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5日徐超在开封县曲兴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0元。经徐超申请,2014年2月12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超的胸部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为此徐超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20元。徐超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在事故中徐超受伤,给徐超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事故发生后,徐超从开封县交警大队领取董智超所交押金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王连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超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豫E97589(豫EP5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徐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行由该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王连功、董智超、董麦领赔偿。1、对于徐超诉求的医疗费37026.7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徐超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72天,共花去医疗费37026.74元; 2、对于徐超诉求的护理费117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徐超提供的证据,徐超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徐超的护理人员王文冲有固定收入及固定工作,徐超住院72天,护理费2600元÷30天×72天=6240元,另一护理人员干个体工商户,按批发、零售业护理费为 27230元÷365天×72天=5371.4元,两项共计11611.4元;3、对于徐超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徐超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结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4、对于徐超诉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徐超因事故造成多处受伤,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出院医嘱也要求加强营养,徐超仅仅主张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共计73天×60元=4320元;5、对于徐超诉求的误工费1522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徐超事故发生前,为开封县邮政局物流配送中心员工,徐超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按其实际减少收入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误工费为37817元÷365天×147天=15229.2元 ;6、对于徐超诉求鉴定费700元。徐超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了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7、对于徐超诉求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徐超提供的证据,徐超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8、对于徐超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徐超的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并落下了残疾的严重后果。故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酌定支持徐超该项诉讼请求5000元;9、对于徐超诉求的车辆损失为37032元。徐超车辆损失经过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损失,符合法律程序,因而《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额,即可作为徐超车辆损失额,应当按责任赔偿。徐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7032元;10、对于徐超诉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900元。有关评估费是徐超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预先支付的费用,其垫付后有权向王连功、董麦领、董智超、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主张赔偿。施救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徐超为了减少事故损失而采取适当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时支出的额外费用。该费用王连功、董麦领、董智超、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赔偿。故一切损失应由王连功、董麦领、董智超、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而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承担评估费用1500元,施救费900元。综上,徐超的合理损失共计155204.58元,除鉴定费、评估费2200元外153004.58元,由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徐超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徐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徐超73725.84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0885.24,误工费15229.2元,护理费1161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下余医疗费2702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320元、车损35032元、施救费900元、共计67278.74元,由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徐超。鉴定费700元及评估费1500元,共计2200元,由王连功、董智超、董麦领承担,此款从董智超36000元垫付款扣抵,余33800元徐超应予退还。徐超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超各项损失共计153004.58元;二、王连功、董智超、董麦领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超2200元(此款已给付);三、驳回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徐超承担228元,由王连功、董智超、董麦领承担3300元。(王连功、董智超、董麦领承担的诉讼费徐超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徐超)。 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徐超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徐超经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身份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徐超关于居民身份的举证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认定误工费部分与事实不符。徐超系农民,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提供的“配送车辆协议书”与车辆登记信息有许多矛盾之处,不应采纳。另外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是“应当”。因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确定,应根据公安部人身伤害误工日标准按120天计算比较合理。一审判决的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徐超答辩称: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超的残疾赔偿金准确无误。徐超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一直居住在县城,并在开封县邮政局物流中心从事交通运输、仓储,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徐超的误工费计算正确。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对配送协议所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证明了徐超从事的行业身份,也证明徐超承包邮政局物流中心的此项业务。并且配送协议中的车辆不固定。一审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超虽然户口簿上显示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称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徐超提供的配送协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一审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对于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的上诉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该主张亦不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郭为民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