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美英,女。 委托代理人闫长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长红,男。 委托代理人闫长华,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彩虹,女。 委托代理人闫长华,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长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秋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国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振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玲,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美英、闫长红、闫彩虹、闫长华、申国涛、魏振焱、张希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5日,申国涛驾驶豫N3639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濮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高铁桥西一百米处和受害人闫所根(又名闫锁根)驾驶的豫GH0070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同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闫所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6023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申国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被保险人为张希玲,张希玲与魏振焱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受害人闫所根(又名闫锁根)出生于1955年2月3日,其于2009年3月22日即在卫辉市建设路供销社家属楼居住至今,并于2009年6月3日办理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申国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认可。孟美英等四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23元、死亡赔偿金408840元、丧葬费17100元,共计431963元,其要求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023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10000元,共计1160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315940元,其要求由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仍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15940元,孟美英等四人要求申国涛、魏振焱、张希玲进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扣除申国涛已支付的20000元,申国涛应再赔偿95940元。孟美英等四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其妻孟美英的生活费27464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的被扶养人的情形,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孟美英等四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申国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以肇事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案中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张希玲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投保人按照约定已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另保险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免除也未说明免责项目、规定和事由;其次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方与承保方之间的民事行为,二者不属同一法律领域,不能混为一谈;再次,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是应当在已经审查被保险人的投保手续后所签订,被保险人虽未按期年检,但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仍愿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并与之签订保险合同,是对投保标的物的认可;最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虽未年检,但事后经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检验,结论为车辆性能均符合要求,因此,应当认为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行驶危险性并未增加,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张希玲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孟美英、闫长红、闫长华、闫彩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16023元;二、魏振焱、张希玲、申国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美英、闫长红、闫长华、闫彩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594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孟美英、闫长红、闫长华、闫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9210元,由孟美英等四人承担1970元,由申国涛、魏振焱、张希玲共同承担22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4960元。 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上诉称:闫所根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N36396号货车未按时年检,原审判令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且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令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当。请求对原审多判令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承担的200000元予以改判。 孟美英、闫长红、闫彩虹、闫长华、申国涛、魏振焱、张希玲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的上诉应予以驳回为由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中,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原审庭审答辩时以申国涛驾驶的涉案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正常检验、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为由予以抗辩,但该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二)、二审中,魏振焱、张希玲提交豫N36396号货车的行车证、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豫N36396号货车检验合格标志、异地核发检验合格表等证据,以证明豫N36396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正常审验,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闫锁根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闫锁根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继承人孟美英等四人在原审提交的房产证、水电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以及狮豹头乡龙卧岩村委会、卫辉市公安局狮豹头派出所、河南省朝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闫锁根自2009年6月起在卫辉市区内购买房屋居住,并在卫辉市朝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供料运输,即其主要经济来源地及消费所在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国涛驾驶的涉案货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除投保交强险外,还在该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原审以申国涛驾驶的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年检、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为由予以抗辩,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申国涛驾驶的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年检的主张成立,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经调查并未认定该货车未进行年检,即公安交警部门并未以该货车超期未检验为由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魏振焱、张希玲在二审中提交的豫N36396号货车的行车证、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豫N36396号货车检验合格标志、异地核发检验合格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豫N36396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进行审验,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的事实,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对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判令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孟美英等四人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令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210元,由孟美英、闫长红、闫彩虹、闫长华负担1970元,申国涛、魏振焱、张希玲负担7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温双双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