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三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菊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张玉俊,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子健,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乔庆鸿,女。 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广英,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三彩、钱菊花、张玉俊、范某甲、范某乙及原审被告乔庆鸿、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4日19时20分,范三彩、钱菊花、张玉俊、范某甲、范某乙(以下简称范三彩等五人)的亲属范勇驾驶其雇主乔庆鸿所有挂靠在新诚公司处的豫G258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长北线与京珠高速交叉口向东50米时,交通稽查人员白宁驾驶豫GA2399号小型客车在查缉过程中,范勇驾驶豫G25896号重型自卸货车翻车至道路左侧滑行与贾登峰驾驶的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豫G7192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范勇当场死亡,贾登峰、豫G7192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裴涛、赵守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处理以无法认定范勇驾车行驶道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与交通稽查有无因果关系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6月1日,新乡市凤泉区法院受理了新诚公司诉新乡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赔偿一案,范三彩等五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乔庆鸿在该案中系新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诚公司后在该案中撤诉。范三彩等五人与新乡市交通运输局在该行政赔偿案件中达成和解,新乡市凤泉区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2011)凤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新乡市交通运输局补偿范三彩等五人300000元。2011年9月29日,乔庆鸿代表作为甲方的新诚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范三彩、张玉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拿到新乡市交通局补款后此事结束,从今后跟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乔庆鸿再无任何纠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新乡市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车主乔庆鸿进行索赔。”。乔庆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范三彩等五人提起反诉,未确定赔偿数额。另查明,豫G258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范三彩系范勇之父,钱菊花系范勇之母,张玉俊系范勇之妻,范某甲系范勇之子,范某乙系范勇之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范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范三彩等五人有权主张相应权利。新乡市交通运输局在在行政诉讼中已给付范三彩等五人300000元,且范三彩、张玉俊与代表新诚公司的乔庆鸿签订有协议,约定双方再无纠纷,钱菊花、范某甲、范某乙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范三彩、张玉俊显然也系代表钱菊花、范某甲、范某乙达成的该协议,故驳回范三彩等五人对乔庆鸿、新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乔庆鸿对范三彩等五人提出的反诉亦不予处理。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5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范三彩等五人5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范三彩等五人50000元;二、驳回范三彩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范三彩等五人负担。 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范三彩等五人与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无权向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请求赔偿。二、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险,是以弥补损失为目的,范三彩等五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所有损失已获得赔偿,不应再继续请求。三、车上人员责任险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前提,因范三彩等五人已放弃向新诚公司和乔庆鸿索赔的权利,故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也不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范三彩等五人对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范三彩等五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乔庆鸿、新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豫G25896号车在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范勇死亡,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义务。因新诚公司怠于行使向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赔偿范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权利,范三彩等五人作为范勇的近亲属,现起诉要求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向其履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义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与新乡市交通运输局自愿支付范三彩等五人的补偿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替代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三、范三彩等五人与新诚公司、乔庆鸿订立协议约定放弃对新诚公司及乔庆鸿的索赔,仅在其与新诚公司、乔庆鸿之间发生法律效果,其并未有一并放弃对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综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王彦卿 审 判 员 沈志勇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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