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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红泽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97号 原告吴红泽,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刘增强,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97号

原告吴红泽,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刘增强,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德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辉,男,1983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书钦,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红泽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辉、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红泽诉称,2012年5月9日,在新野县樊集乡樊集街东十字路口,樊洪波驾驶豫R8C779小型普通货车与我雇佣的司机王书会驾驶的鄂F1K272水泥罐车相撞,造成在路肩上停留的陈清珍、李白风、梁秀琴、王大华、张锐玲、刘改连等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R8C779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我的鄂F1K272水泥罐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清珍、李白风、梁秀琴、王大华、张锐玲、刘改连六人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10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各赔偿陈清珍50694.17元、刘改连18316.41元、刘秀琴8041.46元、李白风7527.61元、张锐玲4279.45元、王大华6010.82元,因我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陈清珍、李白风、梁秀琴、王大华、张锐玲、刘改连等六人共31600元,樊洪波支付了15000元,法院判决时已扣除我支付的31600元和樊洪波支付的15000元。陈清珍和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我多次找三被告协调,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垫付的31600元,但三被告拒赔。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垫付的316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 吴红泽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

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新民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原告吴红泽因此交通事故垫付31600元的事实。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同我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就其垫付的费用,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垫付的系医疗费,在陈清珍等六原告诉我方的案件中,法院已经判决的医疗费超出了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我方不应承担吴洪泽垫付的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该事故造成6人受伤,依照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受害人的总损失金额不超出两个交强险限额244000元,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合同执行,交强险下分项赔偿,我公司交强险下医疗费已经赔完,交强险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如能提供王书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F1K272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我公司在商业险下,按事故的3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湖北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实具体合同的约定及该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驾驶证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原件,对行驶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年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开庭后提交,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9日,在新野县樊集乡樊集街东十字路口,樊洪波驾驶豫R8C779小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王书会驾驶的、挂靠于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鄂F1K272水泥罐车相撞,造成在路肩上停留的陈清珍、李白风、梁秀琴、王大华、张锐玲、刘改连等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清珍、李白风、梁秀琴、王大华、张锐玲、刘改连六人即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樊洪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会负次要责任,陈清珍、李白风、梁秀琴、王大华、张锐玲、刘改连无责任。豫R8C779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鄂F1K272水泥罐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吴红泽,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陈清珍、李白风、梁秀琴、王大华、张锐玲、刘改连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新新民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确认扣除原告吴红泽和樊洪波已分别支付的31600元、1500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各赔偿陈清珍50694.17元、刘改连18316.41元、刘秀琴8041.46元、李白风7527.61元、张锐玲4279.45元、王大华6010.82元,陈清珍和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已垫付的31600元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鄂F1K272水泥罐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R8C779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雇佣的司机王书会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本院确认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伤者陈清珍101388.34元、李白风15055.22元、梁秀琴16082.91元、王大华12021.64元、张锐玲8558.9元、刘改连36632.81元,上述陈清珍等六人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依法由上述二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赔偿。因事故发生后,樊洪波支付了受害人15000元、吴红泽支付了受害人31600元,本院扣除上述46600元后,判决二被告各只赔偿陈清珍50694.17元、刘改连18316.41元、刘秀琴8041.46元、李白风7527.61元、张锐玲4279.45元、王大华6010.82元,即二被告分别赔偿了陈清珍等六人94869.92元。原告垫付的31600元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故二被告应各赔偿原告15800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洪泽15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洪泽15800元。

三、驳回原告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涛

                                             审  判  员    袁飒

                                             人民陪审员    何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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