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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峰,董事长。

原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李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就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0万吨高效复合肥项目成品库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施工,现成品库已完成工程总量的40%,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860000元,但被告尚未支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60000元及利息837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60万吨高效复合肥项目成品库享有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成品库以及对建筑面积、造价、价款支付等具体约定情况;2、工程量认证表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所施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认证;3、2014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和欠条,证明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成品库工程款1860000元,但尚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被告自认的欠款时间2013年8月1日起算。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日,原告(系合同乙方,当时名称为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高效复合肥项目成品库;承包范围为图纸以内的全部钢构、土建工程;承包形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650000元,图纸以外增加的内容以现场签证单为准,以实结算;质量标准达到国家规范验收标准及设计文件的要求;工期根据甲方现场条件,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60%,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后付工程总造价的80%,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5%质保金一年无息返还。双方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4月20日经被告对工程量进行认证,工程完成情况为:成品库钢构部分除柱子外其它没有施工,土建部分正负零以下基础完成。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及欠条,载明共欠工程款6250000元(含另案工程款439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开始欠款。之后原告讨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已停止基建且对原告工程量进行了认证的情形下,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的证明和欠条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2014年4月20日方对被告所施工程量进行认证,并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欠款证明,因此宜从该次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860000元限额内对本案所承建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高效复合肥项目成品库工程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4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2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