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栾民初字第464号 |
原告赵卫东,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杨玉娥,女,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系贾卓一、贾丁源法定监护人。 被告贾卓一,男,汉族,1999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玉娥之子。 被告贾丁源,男,汉族,2005年7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玉娥之子。 原告赵卫东与被告杨玉娥、贾卓一、贾丁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东、被告杨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杨玉娥的丈夫、被告贾卓一、贾丁源的父亲贾向阳在我处借现金5000元,后贾向阳于2012年7月份因车祸死亡,三被告已继承了其遗产,应对其所欠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这笔款我不清楚,贾向阳在世时也没有对我说过,况且这笔欠款是2011年所欠距今三年多时间,他没有去要过,应当是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到赵卫东现金伍仟园整(5000.00元),贾向阳,2011年2月1号。”拟证明被告的丈夫生前欠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对此笔欠款不清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证明了被告丈夫及贾卓一、贾丁源的父亲贾向阳生前所欠原告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玉娥的丈夫、被告贾卓一、贾丁源的父亲贾向阳和原告有经济往来,贾向阳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赵卫东出具欠到原告赵卫东现金5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贾向阳于2012年因车祸死亡,原告认为贾向阳死亡,三被告已继承了其遗产,则贾向阳生前所欠的债务应从这遗产中进行偿还,经催要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玉娥的丈夫贾向阳生前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原告与贾向阳生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玉娥及其儿子贾卓一、贾丁源作为贾向阳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了贾向阳的遗产,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遗产中偿还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不曾要过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债务期限,债权人只要给付适当准备时间,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玉娥、贾卓一、贾丁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向原告赵卫东清偿债务5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玉娥、贾卓一、贾丁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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